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柯珮珺
黃造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住同上
被 告 陳春厚 住南投縣○○市○○路○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鎮○○
里○○路○ 段光華路附近(台14線14公里500 公尺處西向中
線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
人宏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欣儒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
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6,940元(含工資費用5,500 元、烤漆費用18,900元、零件
費用62,5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禾詮有限公司估價單、文聯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禾詮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文聯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86,94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500 元、烤
漆費用為18,900元、零件費用為62,540元
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附卷
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
2011年(即民國100 年)2 月出廠,直至105 年10月12日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5
4 元(計算式:62,540×1/10=6,254 ),再加計
前揭工
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0
,654元(計算式:5,500 +18,900+6,254 =30,654)。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6,94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0,65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