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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柯珮珺       黃造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住同上 被   告 陳春厚  住南投縣○○市○○路○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鎮○○ 里○○路○ 段光華路附近(台14線14公里500 公尺處西向中 線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 人宏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欣儒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 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6,940元(含工資費用5,500 元、烤漆費用18,900元、零件 費用62,5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禾詮有限公司估價單、文聯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禾詮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文聯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86,94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500 元、烤 漆費用為18,900元、零件費用為62,54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 2011年(即民國100 年)2 月出廠,直至105 年10月12日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5 4 元(計算式:62,540×1/10=6,254 ),再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0 ,654元(計算式:5,500 +18,900+6,254 =30,654)。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6,94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0,65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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