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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小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9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劉昌紋       周炳成 被   告 李炘鴻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1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 ○○ 號附近路口欲右轉時,因同向由訴外人麥菘 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亦欲右轉,被告因 轉彎空間遭壓縮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管理之號誌設備,而上 開路口為交通要道,損害之號誌設備業由原告委託專業廠商 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31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欲右轉時,因與麥菘竣所駕駛上開車輛間之交通事故,不 慎碰撞損壞由原告所管理之號誌設備,原告並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39,3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建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壞之號誌 設備共支出39,319元(其中稅金為1,872 元),其中30cm 三燈單面鋁合金燈箱1 套7,500 元、LED 號誌燈頭(紅) 1 個2,300 元,LED 號誌燈頭(黃)1 個2,300 元,LED 號誌燈頭(箭頭綠)1 個2,800 元,行人倒數燈組(含燈 箱及LED 模組)1 組15,000元,拆安裝工資及零料1 式6, 500 元,交通安全措施與維持費1 式1,047 元,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而前 揭損壞之號誌設備係民航局於99年移轉與原告管理,然民 航局係何時設置其並不清楚等語,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距離該號誌設備為被告損壞之時間 約為6 年,爰以6 年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 6 ,而前揭修復之項目中拆安裝工資及零料部分,固包含 工資及零件部分,惟依上開修復項目可知,原告主要以新 代舊之項目為燈箱、燈頭及燈組等材料,是本院認該項目 雖包含零料,但金額應不大,爰將該項目之金額均列為工 資。故依此計算,零件之費用即為31,395元【(7,500 + 2,300 +2,300 +2,800 +15,000)1.05=37,395元】 ,工資則為7,924 元【(6,500 +1,047 )1.05=7,92 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86 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5,791元,是原告於15,791元範圍內之 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7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02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95×0.206=6,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95-6,467=24,928 第2年折舊值 24,928×0.206=5,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28-5,135=19,793 第3年折舊值 19,793×0.206=4,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93-4,077=15,716 第4年折舊值 15,716×0.206=3,2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16-3,237=12,479 第5年折舊值 12,479×0.206=2,5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79-2,571=9,908 第6年折舊值 9,908×0.206=2,04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908-2,041=7,86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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