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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艷萍 訴訟代理人 劉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與被告締結承攬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彰化縣 花壇鄉華南國民小學北棟教室A 耐震補強工程」之塑鋼窗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 0,000 元,兩造合意追加風雨測試費用28,000元。系爭 工程經原告於施作完竣,並經驗收通過後,被告僅支付原告 793,000元,尚有尾款85,000元未付【計算式:850,000+28 ,000-793,000=85,00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尚有工程尾 款85,000元未給付等節並未爭執,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未依工程圖說以鐵片固定窗框之方式施作,而係採取螺絲 固定,致被告於彰化縣政府驗收時無法通過,故致使被告另 需找其他廠商施工,並致生打除費用174,800 元之損害,則 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請求之債權自應抵銷 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本件系爭工程(含追加南亞原廠風雨試驗測試),兩造約 定工程款總價為878,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793,000元,尚有85,000元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締結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經完竣驗 收,而被告尚有承攬報酬85,000元未給付等節,此有工程 合約書、原告公司南亞塑鋼門窗報價單、原告公司工程結 算請款單、追加合約書、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 碼2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自應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 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 (三)又被告辯以原告因未依圖施作,致被告受有174,800 元之 損害,而抗辯應以前開損害賠償抵銷工程尾款等語。然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中說明第3 項載明為「五金配 件含-南亞標準五金、東隆磁鐵門止、不鏽鋼腳鍊、管型 鎖、門扇塑鋁板及固定鐵片」,其中關於固定門窗之方式 於前開報價單記載中以明確記載為固定鐵片;且觀諸系爭 工程圖說之門窗詳圖㈢內第1、3、4、6、7、12 號之細部 圖樣,亦清楚繪明窗框與泥作接合部分係採取鐵片方式固 定,以螺絲方式固定,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塑鋼窗所 約定安裝之方式,確係以鐵片方式固定無誤,此有系爭工 程報價單、系爭工程門窗詳圖㈢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 、第143 頁)。是原告既未按約定方式安裝窗框,即屬未 達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且未按施工圖說施作本屬可歸責 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就此自應負擔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因前開原告未按圖施作,而需重新打除 泥作安裝門窗,並因之另請廠商重新處理,共計受有174, 800 元之損害等節,亦有施工照片11張、阿昌打除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173 頁)。是被告自 得依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174,800 元之 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承攬報酬85,000元之債 務,並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因承攬瑕疵責任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債務,亦因被告之請求而屆清償期,二者之給付種 類亦屬相同,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前 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85,0 00元之部分,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經 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經抵銷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四)又原告就前開抵銷抗辯雖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始以螺絲 方式安裝,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明,需經兩造書面 同意方得扣除款項等詞。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並 未同意原告以螺絲方式固定,僅係表示若能通過縣政府驗 收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又原告雖陳稱被告表示同意,然 就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且觀諸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施工圖說或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有更改為以螺絲方 式安裝之約定,自難以被告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被 告有更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若欲扣款,則需以書面經兩 造認可,惟被告係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而依民法第334 條為抵銷抗辯,探其本質係屬法定抵 銷權之行使,而與承攬契約內關於工程標的內容追加、減 少或其他扣款事由,約明需經兩造以書面同意方得行使, 而其屬契約權利義務行使方式之約定,二者尚非屬相同之 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尾款未給付,然 經與原告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消滅。從而。從而,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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