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艷萍
訴訟代理人 劉智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與被告締結
承攬工
程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彰化縣
花壇鄉華南國民小學北棟教室A 耐震補強工程」之塑鋼窗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
0,000 元,
嗣兩造合意追加風雨測試費用28,000元。
惟系爭
工程經原告於施作完竣,並經驗收通過後,被告僅支付原告
793,000元,尚有尾款85,000元未付【計算式:850,000+28
,000-793,000=85,000 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尚有工程尾
款85,000元未給付等節並未爭執,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未依工程圖說以鐵片固定窗框之方式施作,而係採取螺絲
固定,致被告於彰化縣政府驗收時無法通過,故致使被告另
需找其他廠商施工,並致生打除費用174,800 元之損害,則
被告就此部分
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請求之債權自應抵銷
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本件系爭工程(含追加南亞原廠風雨試驗測試),兩造約
定工程款總價為878,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793,000元,尚有85,000元未給付。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兩造間締結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經完竣驗
收,而被告尚有承攬報酬85,000元未給付等節,此有工程
合約書、原告公司南亞塑鋼門窗報價單、原告公司工程結
算
暨請款單、追加合約書、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
碼25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自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 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
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
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
參照)。
(三)又被告辯以原告因未依圖施作,致被告受有174,800 元之
損害,而抗辯應以前開損害賠償抵銷工程尾款等語。然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中說明第3 項載明為「五金配
件含-南亞標準五金、東隆磁鐵門止、不鏽鋼腳鍊、管型
鎖、門扇塑鋁板及固定鐵片」,其中關於固定門窗之方式
於前開報價單記載中以明確記載為固定鐵片;且
觀諸系爭
工程圖說之門窗詳圖㈢內第1、3、4、6、7、12 號之細部
圖樣,亦清楚繪明窗框與泥作接合部分係採取鐵片方式固
定,
而非以螺絲方式固定,
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塑鋼窗所
約定安裝之方式,確係以鐵片方式固定無誤,此有系爭工
程報價單、系爭工程門窗詳圖㈢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
、第143 頁)。是原告既未按約定方式安裝窗框,即屬未
達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且未按施工圖說施作本屬可歸責
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就此自應負擔承攬人之
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因前開原告未按圖施作,而需重新打除
泥作安裝門窗,並因之另請廠商重新處理,共計受有174,
800 元之損害等節,亦有施工照片11張、阿昌打除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173 頁)。是被告自
得依承攬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174,800 元之
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承攬報酬85,000元之債
務,並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因承攬瑕疵責任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債務,亦因被告之請求而屆清償期,二者之給付種
類亦屬相同,依
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前
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85,0
00元之部分,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經
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經抵銷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四)又原告就前開
抵銷抗辯雖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始以螺絲
方式安裝,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明,需經兩造書面
同意方得扣除款項等詞。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並
未同意原告以螺絲方式固定,僅係表示若能通過縣政府驗
收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又原告雖陳稱被告表示同意,然
就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
佐證;且觀諸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施工圖說或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有更改為以螺絲方
式安裝之約定,自難以被告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被
告有更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若欲扣款,則需以書面經兩
造認可,惟被告係以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而依民法第334 條為抵銷抗辯,探其本質係屬法定抵
銷權之行使,而與承攬契約內關於工程標的內容追加、減
少或其他扣款事由,約明需經兩造以書面同意方得行使,
而其屬契約權利義務行使方式之約定,二者
尚非屬相同之
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尾款未給付,然
經與原告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消滅。從而。從而,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