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威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訴訟代理人 林炳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承攬「水里鄉上安
、郡坑及崁頂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6 月
11日簽訂報價單即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依水
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上
所載扣除刪除部分即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原告並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竣,
且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驗收完畢,
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
文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契約上
面記載完工後付款,是被告即應自完工日起算
遲延利息,
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都是原
告寫的,原告口頭上向其稱106 年7 月就會去工地施工,但
其在工地沒有看過原告,原告沒有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沒有施作,以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1 個多月,經過南投縣水
里鄉公所發文及口頭上的警告,其才趕快去處理;且依結算
驗收證明書,被告也因此被罰款43天共3 萬多元;其在106
年7 月20日帶瀝青混凝土公司去完成所有工程,系爭工程是
其自己完成,其有瀝青與混凝土公司開給其的發票,其中瀝
青混凝土占了50幾萬,其他碎石3 萬3,600 元、標線7,350
元,合計57萬950 元,如果照原告所言36萬元就可以完成,
則36萬元加上57萬950 元就超過總合約價73萬5,000 元,實
在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
坑及崁頂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
告,兩造並於106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6
萬元,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並經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驗收完畢
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水里鄉公所
工程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
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調閱
上開改善工程之全部工程
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其施工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煌欽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為訴外人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並為系爭工程之品管兼營造,有施工或工地遇到問題其
會到現場,其是聯絡被告之負責人,被告負責人請其聯繫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到現場看施工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都有在場,其實其都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一直到工
程結束,其到現場看施工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是調
配人力及現場一些調配,工程有逾期之情形,逾期後其有
聯絡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原因有部分是雨天,有部分
可能是調配的問題,但實際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 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承辦
人員陳秋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一次到工地會勘,原
則上其對話窗口都聯絡被告,但是那一次被告負責人稱沒
有空,但他們會請人來,結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工
程有逾期,因為好像有下雨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
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等所證述於工地遇到問題
時,被告即會請其等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互為相符,證
人陳煌欽更證述直至工程結束,其均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聯繫,再佐以上開全部工程資料內所附表8-1 環境保護自
主檢查表所示,檢查日期為106 年8 月12日,左下角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簽名部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可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前幾日,仍持續有在工
地進行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業務,
可證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確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進場施工,故其已另外發包與其他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提出訴外人三力開發有限公司、鎮
洋企業有限公司及玉山瀝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觀之上開三力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
碎石+運費」,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項目中並無
碎石有關之部分,應認並
非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另玉山
瀝青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瀝青混凝土施
工」,而前揭工程估價單上項次9 部分,項目固為「瀝青
混凝土購料含運費鋪築及滾壓」,然該項目經橫線刪除,
並蓋有兩造之大章,足見該部分亦非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
,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內所未約定由原告
施作之項目係經其自行委由上開公司施作完畢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上記載「註:⒉付款方式:完工後
付款。」,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故被告於該時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然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於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然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