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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威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訴訟代理人 林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 、郡坑及崁頂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6 月 11日簽訂報價單即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依水 里鄉公所工程估價單上所載扣除刪除部分即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原告並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竣, 且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驗收完畢,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 文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契約上 面記載完工後付款,是被告即應自完工日起算遲延利息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都是原 告寫的,原告口頭上向其稱106 年7 月就會去工地施工,但 其在工地沒有看過原告,原告沒有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沒有施作,以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1 個多月,經過南投縣水 里鄉公所發文及口頭上的警告,其才趕快去處理;且依結算 驗收證明書,被告也因此被罰款43天共3 萬多元;其在106 年7 月20日帶瀝青混凝土公司去完成所有工程,系爭工程是 其自己完成,其有瀝青與混凝土公司開給其的發票,其中瀝 青混凝土占了50幾萬,其他碎石3 萬3,600 元、標線7,350 元,合計57萬950 元,如果照原告所言36萬元就可以完成, 則36萬元加上57萬950 元就超過總合約價73萬5,000 元,實 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承攬「水里鄉上安、郡 坑及崁頂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 告,兩造並於106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6 萬元,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並經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驗收完畢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水里鄉公所 工程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 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調閱上開改善工程之全部工程 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其施工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煌欽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為訴外人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並為系爭工程之品管兼營造,有施工或工地遇到問題其 會到現場,其是聯絡被告之負責人,被告負責人請其聯繫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到現場看施工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都有在場,其實其都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一直到工 程結束,其到現場看施工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是調 配人力及現場一些調配,工程有逾期之情形,逾期後其有 聯絡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原因有部分是雨天,有部分 可能是調配的問題,但實際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 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承辦 人員陳秋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一次到工地會勘,原 則上其對話窗口都聯絡被告,但是那一次被告負責人稱沒 有空,但他們會請人來,結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工 程有逾期,因為好像有下雨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 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等所證述於工地遇到問題 時,被告即會請其等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互為相符,證 人陳煌欽更證述直至工程結束,其均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聯繫,再佐以上開全部工程資料內所附表8-1 環境保護自 主檢查表所示,檢查日期為106 年8 月12日,左下角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簽名部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可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前幾日,仍持續有在工 地進行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業務,可證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確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進場施工,故其已另外發包與其他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提出訴外人三力開發有限公司、鎮 洋企業有限公司及玉山瀝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觀之上開三力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 碎石+運費」,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項目中並無 碎石有關之部分,應認並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另玉山 瀝青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瀝青混凝土施 工」,而前揭工程估價單上項次9 部分,項目固為「瀝青 混凝土購料含運費鋪築及滾壓」,然該項目經橫線刪除, 並蓋有兩造之大章,足見該部分亦非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 ,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內所未約定由原告 施作之項目係經其自行委由上開公司施作完畢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上記載「註:⒉付款方式:完工後 付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8 月16日竣工,故被告於該時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然被告未給付,自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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