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枝林
王進雄
王進乾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喬麗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劉威揚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劉奕廷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
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491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為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測量日期民國
106年10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係原告之
父即訴外人王緣份(原告誤載為王緣分)及王毅訓之父即訴
外人王緣明於民國41年間分配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然因
早期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鄉○○巷00號之房屋有數棟(
下稱系爭房屋),無法特定所分配之房屋,故王緣份、王緣
明分別分配部分系爭房屋。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查封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王毅訓所分配之房屋,於88
年間921大地震時已倒塌,且被告查封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
告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目前房屋之電費均載明原告之名義,是系爭建物
非為
王毅訓所有,被告並無權利
拍賣系爭建物,
爰依法提起第三
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
抗辯以:原告所述均為片面之詞,且被告向國稅局調
系爭建物資料時,知悉王毅訓就系爭建物有
應有部分1/2,
是被告係以國稅局資料聲請查封拍賣,至原告前開陳稱之過
程被告不了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臺中地院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強制
執行;原告為王緣份之子
等情,
業據其本院106年10月20日
投院美106司執謙字第18491號公告在卷,且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一節,並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審閱之結果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向國稅局調系爭建物資料
時,知悉王毅訓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而以國稅局資
料聲請查封拍賣等語。是
本件即應審酌:原告得否以系爭建
物
所有權人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分產
鬮分書、同意書及系爭建物所在地即系爭
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對照被
告抗辯向國稅局調系爭建物資料知悉王毅訓就系爭建物有應
有部分1/2等語,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稅籍證明書)記載王毅訓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持分比
率50000/100000;然考量王毅訓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並無應有部分,更未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建物裝設自來水之
紀錄,反有以王緣份(即原告之父)為用電戶名繳付電費(
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07年4
月12日台水四埔業字第107000083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7年4月20日南投字第1071592905號函)
;且細觀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以王毅訓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
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57年1月,與本院於1
07年6月25日會同原告及埔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
履勘
系爭建物之結構為磚造建物(見本院107年6月25日
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兩者
顯有不同,反更接近以原告之父即王緣
份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構造別為(雜木)、起課年月80年12
月之外觀等情,應
堪認系爭建物非王毅訓所有,而為王緣份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王緣份之子即原告
繼承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
㈢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
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
為原告之父王緣份所興建,又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照
上開
說明,系爭建物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原告之父王
緣份所有,並由原告所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指封標的物則為系爭建物,惟執行程
序本不以系爭建物為限。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酌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