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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枝林       王進雄       王進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喬麗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劉威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奕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491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為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測量日期民國 106年10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原告之 父即訴外人王緣份(原告誤載為王緣分)及王毅訓之父即訴 外人王緣明於民國41年間分配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然因 早期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鄉○○巷00號之房屋有數棟( 下稱系爭房屋),無法特定所分配之房屋,故王緣份、王緣 明分別分配部分系爭房屋。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查封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王毅訓所分配之房屋,於88 年間921大地震時已倒塌,且被告查封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 告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目前房屋之電費均載明原告之名義,是系爭建物非為 王毅訓所有,被告並無權利拍賣系爭建物,爰依法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述均為片面之詞,且被告向國稅局調 系爭建物資料時,知悉王毅訓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 是被告係以國稅局資料聲請查封拍賣,至原告前開陳稱之過 程被告不了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臺中地院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強制 執行;原告為王緣份之子等情,業據其本院106年10月20日 投院美106司執謙字第18491號公告在卷,且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一節,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審閱之結果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向國稅局調系爭建物資料 時,知悉王毅訓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而以國稅局資 料聲請查封拍賣等語。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得否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分產鬮分書、同意書及系爭建物所在地即系爭 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對照被 告抗辯向國稅局調系爭建物資料知悉王毅訓就系爭建物有應 有部分1/2等語,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稅籍證明書)記載王毅訓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持分比 率50000/100000;然考量王毅訓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並無應有部分,更未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建物裝設自來水之 紀錄,反有以王緣份(即原告之父)為用電戶名繳付電費( 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07年4 月12日台水四埔業字第107000083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7年4月20日南投字第1071592905號函) ;且細觀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以王毅訓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 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57年1月,與本院於1 07年6月25日會同原告及埔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系爭建物之結構為磚造建物(見本院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兩者顯有不同,反更接近以原告之父即王緣 份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構造別為(雜木)、起課年月80年12 月之外觀等情,應堪認系爭建物非王毅訓所有,而為王緣份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王緣份之子即原告繼承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建物 為原告之父王緣份所興建,又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照上開 說明,系爭建物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原告之父王 緣份所有,並由原告所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指封標的物則為系爭建物,惟執行程 序本不以系爭建物為限。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酌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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