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忠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
被 告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
定所謂「債務履行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
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
之訴也,例如
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
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
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
解
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
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
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10樓之5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主事務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明;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
承攬訴外人群喜汽車公司之員工旅遊
而向被告提出訂房之需求,
嗣因被告臨時將房間價格提高,
原告乃決定不予出團,惟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可依
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
之定金及賠償可預期之利益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解除契約
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
損害賠償,依
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應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應在旅館所在地
(即南投縣魚池鄉),並提出訂房需求表為證,然
觀諸該訂
房需求表,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因解除契約負返還定金義務之
債務履行地記載,無從證明
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
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南投縣,
自屬無據,
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