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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簡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忠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 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 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 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 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 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 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 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10樓之5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明;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承攬訴外人群喜汽車公司之員工旅遊 而向被告提出訂房之需求,因被告臨時將房間價格提高, 原告乃決定不予出團,惟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可依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 之定金及賠償可預期之利益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解除契約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應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應在旅館所在地 (即南投縣魚池鄉),並提出訂房需求表為證,然觀諸該訂 房需求表,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因解除契約負返還定金義務之 債務履行地記載,無從證明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 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南投縣,自屬無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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