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嘉明
被 告 長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連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750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
6,17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投補字第
468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5,670 元之裁
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並
諭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
可佐
,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