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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4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與東鄉路口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陳俊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 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453 元(含工資 25,458元、零件費用105,99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1,453 元,其中工資25,458元、零 件費用105,99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 2015年(即民國104 年)1 月出廠,直至105 年4 月16日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3 月又1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1 年4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65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 計為84,114元(計算式:58,656+25,458=84,114)。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31,453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4,11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1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21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95×0.369=39,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95-39,112=66,883 第2年折舊值 66,883×0.369×(4/12)=8,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83-8,227=58,656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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