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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禾泰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姜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債務人黃姜鄰對被告喪 失薪資債權之日止,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黃姜 鄰對被告每月所得支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附表二所示移轉期 間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姜鄰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故 原告對黃姜鄰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嗣經原告以前開債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姜鄰於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債權,並經 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239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分別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27日及107年4月19日核發移 轉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故被告應將黃姜鄰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期間、比例移轉並交付 原告收取。而黃姜鄰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且截至起訴日止 被告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 是被告即應將黃姜鄰之薪資債權交付與原告收取,惟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 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表、系爭移轉命令、黃姜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0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債務人薪資扣押移轉命令時,則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黃姜鄰於被告處工作並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受有薪資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黃姜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於10 6 年4月13日、106年7月3日、107年4月25日分別送達於被 告,又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系爭移轉命令 所扣押黃姜鄰於被告處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期間與比 例移轉予原告所有,則黃姜鄰喪失該部分之債權,是被告 不得對黃姜鄰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 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原告對債務人黃姜鄰之債權範圍 ┌─────┬─────┬───────────┬───────┐ │ 債權金額 │ 執行費 │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訴訟或程序費用│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 │139,066元 │ 1,116元 │新臺幣133,970 元,自93│ 500元 │ │ │ │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 │ │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 │ │ │ │額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附表二:債務人黃姜鄰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移轉期間及比例 ┌──┬────────────────────┬────┐ │編號│移轉期間(民國) │移轉比例│ ├──┼────────────────────┼────┤ │1 │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 │41.22% │ ├──┼────────────────────┼────┤ │2 │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 │30.79% │ ├──┼────────────────────┼────┤ │3 │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本院107年4月19日所核發│29.05% │ │ │104年司執字第2390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