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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椒真 被   告 陳素珠       羅年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印章均為其親自簽名、用印 ,其同意給付票款,但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背 書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至被告所辯稱,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僅 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票據關係之成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KA0000000 │800,000元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