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椒真
被 告 陳素珠
羅年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略以: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印章均為其親自簽名、用印
,其同意給付票款,但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背
書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
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
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
實。至被告所辯稱,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
云云,僅
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票據關係之成立
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即提示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KA0000000 │800,000元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
│ │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