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銳達室內裝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崇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玲
唐先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
之
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
,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之董事長唐
啓寶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死亡,而被告公司董事唐先強
、廖彩玲復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
等情,有唐啓
寶之
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5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被告唐先強、廖彩玲,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室內裝修公司,被告係照明設備公司
,
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被告105 年、106 年兩年度之照明展,均由原告
設計及施工;而106 年度之「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展場工
程,原告已全數完工,且為被告完成驗收,並於106 年4 月
12日至同年4 月15日全數展覽結束,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系爭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工程款,
且被告就106 年3 月17日所追加之30,000元工程款亦未給付
,加計5%之
營業稅後,被告共積欠原告409,500 元,屢經原
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百般拖延,原告為此提出
支付命令之聲
請,因而支出律師費65,0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已標明106
年工程總價為360,000 元(含稅),合併106 年工程新增部
分,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共為390,000 元(含稅),此外,
因被告承接之案件款項一直未能如期到帳,實不得已延誤支
付,且因負責人唐啓寶離世,故被告之帳務及部分相關事務
暫時處於凍結狀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2017
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設計平面圖、設計3D圖、現場施工照
、現場完工照、原告之報價單、電子郵件催討函、訴訟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1 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尚未給付原告
106 年照明展之工程款360,000 元、追加工程款30,000元
,亦於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內
自承在卷,且對原告有支
出律師費65,00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
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
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為含稅價乙
節,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二)20
17年:總價新臺幣36萬整(含稅)... 。」,已明確記載
360,000 元之價格業已包含5%之營業稅金,是原告主張之
360,000 元部分,自不能再加計5%之營業稅金請求被告給
付;至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其上
所載優惠價30,000元並未記載係
未稅價或含稅價,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
主張該30,000元部分亦須加計5%之營業稅金,亦
難認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5,000 元(計算式:360,000 +30,000+65,000=455,00
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即
裁判費5,18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