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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銳達室內裝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玲       唐先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 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 ,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董事長唐 啓寶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死亡,而被告公司董事唐先強 、廖彩玲復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等情,有唐啓 寶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15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被告唐先強、廖彩玲,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室內裝修公司,被告係照明設備公司 ,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被告105 年、106 年兩年度之照明展,均由原告 設計及施工;而106 年度之「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展場工 程,原告已全數完工,且為被告完成驗收,並於106 年4 月 12日至同年4 月15日全數展覽結束,詎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工程款, 且被告就106 年3 月17日所追加之30,000元工程款亦未給付 ,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共積欠原告409,500 元,屢經原 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百般拖延,原告為此提出支付命令之聲 請,因而支出律師費65,0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已標明106 年工程總價為360,000 元(含稅),合併106 年工程新增部 分,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共為390,000 元(含稅),此外, 因被告承接之案件款項一直未能如期到帳,實不得已延誤支 付,且因負責人唐啓寶離世,故被告之帳務及部分相關事務 暫時處於凍結狀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2017 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設計平面圖、設計3D圖、現場施工照 、現場完工照、原告之報價單、電子郵件催討函、訴訟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1 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尚未給付原告 106 年照明展之工程款360,000 元、追加工程款30,000元 ,亦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且對原告有支 出律師費65,00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為含稅價乙 節,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二)20 17年:總價新臺幣36萬整(含稅)... 。」,已明確記載 360,000 元之價格業已包含5%之營業稅金,是原告主張之 360,000 元部分,自不能再加計5%之營業稅金請求被告給 付;至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其上所載優惠價30,000元並未記載係 未稅價或含稅價,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 主張該30,000元部分亦須加計5%之營業稅金,亦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5,000 元(計算式:360,000 +30,000+65,000=455,00 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即裁判費5,18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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