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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枝林       王進雄       王進乾 相 對 人 喬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投簡 字第十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第18491號執行程序受理,並據此查 封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產鬮 分書、同意書、電費通知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資證明。聲請 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 第13號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 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於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91號給付貨款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系爭房屋之現值為71,160 元,且訴外人王毅訓僅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 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南投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證明,足見如准予停止執行僅將造 成相對人受有35,580元【計算式:71,160元×1/2=35,580 元】債權額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價 額15 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 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本件乃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 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為5,337元【計算式:35,580元×5%×3年=5,337 元】。爰 准聲請人以5,337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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