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枝林
王進雄
王進乾
相 對 人 喬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威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柒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投簡
字第十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
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
確定判決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第18491號執行程序受理,並據此
查
封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
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產
鬮
分書、同意書、電費通知單及土地
所有權狀可資證明。聲請
人業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
第13號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
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於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91號給付貨款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
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系爭房屋之現值為71,160
元,且訴外人王毅訓僅
持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
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南投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證明,足見如准予停止執行僅將造
成相對人受有35,580元【計算式:71,160元×1/2=35,580
元】債權額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未逾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之最低價
額15 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
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加計
裁判送達、
上訴等
期間,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本件乃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
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為5,337元【計算式:35,580元×5%×3年=5,337 元】。
爰
准聲請人以5,337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