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清吉
郭施錦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博萱
被 告 黃文正
黃仁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平方
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及將編號D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
號E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田埂移除,
暨將編號C 部分,面積
五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5之5 地號土地(下稱15之
5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購買系
爭土地時即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
至系爭土地現場鑑界,竟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2 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田埂、編號C 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占有、使用收益之正當
法律權源,應屬
無權占有;又被告
不服埔里地政之鑑界結果,拒絕施打界樁,致原告不得不
重複申請鑑界,甚至自費委請訴外人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東宏公司)測量,惟測量結果均證實被告確已占
用到系爭土地,被告卻不願歸還系爭土地,亦無任何賠償
之意,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
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4 元,以8%計算,而被告占用面
積合計為216 平方公尺,
期間自原告104 年12月24日買受
系爭土地之日起計算2 年6 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6,221 元【計算式:144 ×
8%×216 ×1/12×30=6,2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7 元【計算式:144 ×8%×216 ×1/12=20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釐清
兩造間土地界址、確
認被告無權占有範圍,向埔里地政申請鑑界2 次,支出規
費計4,750 元,及委請東宏公司測量,支出鑑定費用15,0
00元,上開費用性質上
核屬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行為所受
之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
水泥路面均刨除,及將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
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田埂均移除,暨將編號C 部
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7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15之5 地號土地已有近百年之耕作,亦經過
無數次測量鑑界均未
異議,且做農路前亦經系爭土地前地主
同意才建造,也已經18年之久,如有
侵占何以未提告;又其
後來有聲請鑑界,是原告侵占其土地;再者,埔里地政違法
鑑界,每次測量標準均不同,其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來測量,如有占用,其就返還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15之5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15之5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
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
地上物為其等所設置,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故被告為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應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8 年2 月
14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被
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其結果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田埂、編號C 部
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有
上揭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108 年2 月19日埔地二字
第108000156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
堪
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至被告抗辯應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
埔里地政於本次測量有何測量錯誤或不準確之情事,且被
告因系爭土地及15之5 地號土地之鑑界疑義曾向南投縣政
府政風處陳情,經該處覆以有關埔里地政於104 年12月31
日上午先行至現場測量現況及放樁而未會同土地所有權人
部分,涉地籍測量實務及專業,尚難逕認有不法情事,有
該處107 年9 月28日縣政查字第1070003821號書函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而此部分僅涉
程序,且與本次測量無關,自難以此認本次之測量有何錯
誤之情事;又被告爭執界址部分,應由被告另循鑑界、再
鑑界之方式,仍有爭執時,再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 9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
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
於法有據。
(四)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8%者,應
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
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
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埔里偏僻地區,周圍均種植農作物,生活機
能差,交通亦屬不便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足見系爭
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非良好,復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 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⒉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80%
計算。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4 年12月24日起算2 年6 月之
不當得利,是期間即為104 年12月24日至107 年6 月23日
。而系爭土地104 年之申報地價經按公告地價80% 計算後
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則均為
每平方公尺144 元,此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
查詢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3,8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
0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
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前揭判決意
旨可知,仍需以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前
提,亦即行為人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購地後申請鑑界,發現被告所有之
15之5 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拒不返還,且拒絕
配合地政,測量時亦百般刁難地政人員,致其等向埔里地
政申請鑑界2 次,共支出費用4,750 元;又為確認被告占
用之面積,其另自費委請東宏公司進行測量,支出費用15
,000元,固據其等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工程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惟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即需經過行政、司法
程序而為確定,在此之前,尚
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故被告之行為既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9,750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設置、種植
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
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均刨除,
及將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
方公尺之田埂均移除,暨將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8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
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104 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1│216 平方公尺×120 元×5%÷12×│
│日 │8/31=28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16 平方公尺×144 元×5%÷12×│
│23日 │(29+23/30 )=3,858元 │
├─────────────┼───────────────┤
│ │合計:3,886 元(28元+3,858 元│
│ │=3,886元) │
├─────────────┼───────────────┤
│107 年8 月3 日起每月應付13│216 平方公尺×144元×5%÷12=1│
│0 元 │30 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