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埔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清吉       郭施錦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博萱 被   告 黃文正       黃仁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平方 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及將編號D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 號E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田埂移除,將編號C 部分,面積 五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5之5 地號土地(下稱15之 5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購買系 爭土地時即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 至系爭土地現場鑑界,竟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2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田埂、編號C 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占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又被告 不服埔里地政之鑑界結果,拒絕施打界樁,致原告不得不 重複申請鑑界,甚至自費委請訴外人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東宏公司)測量,惟測量結果均證實被告確已占 用到系爭土地,被告卻不願歸還系爭土地,亦無任何賠償 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4 元,以8%計算,而被告占用面 積合計為216 平方公尺,期間自原告104 年12月24日買受 系爭土地之日起計算2 年6 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6,221 元【計算式:144 × 8%×216 ×1/12×30=6,2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7 元【計算式:144 ×8%×216 ×1/12=20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釐清兩造間土地界址、確 認被告無權占有範圍,向埔里地政申請鑑界2 次,支出規 費計4,750 元,及委請東宏公司測量,支出鑑定費用15,0 00元,上開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行為所受 之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 水泥路面均刨除,及將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 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田埂均移除,暨將編號C 部 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7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15之5 地號土地已有近百年之耕作,亦經過 無數次測量鑑界均未異議,且做農路前亦經系爭土地前地主 同意才建造,也已經18年之久,如有侵占何以未提告;又其 後來有聲請鑑界,是原告侵占其土地;再者,埔里地政違法 鑑界,每次測量標準均不同,其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來測量,如有占用,其就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15之5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15之5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地上物為其等所設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故被告為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應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8 年2 月 14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被 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其結果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田埂、編號C 部 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有上揭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108 年2 月19日埔地二字 第108000156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堪 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至被告抗辯應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 埔里地政於本次測量有何測量錯誤或不準確之情事,且被 告因系爭土地及15之5 地號土地之鑑界疑義曾向南投縣政 府政風處陳情,經該處覆以有關埔里地政於104 年12月31 日上午先行至現場測量現況及放樁而未會同土地所有權人 部分,涉地籍測量實務及專業,尚難逕認有不法情事,有 該處107 年9 月28日縣政查字第1070003821號書函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而此部分僅涉 程序,且與本次測量無關,自難以此認本次之測量有何錯 誤之情事;又被告爭執界址部分,應由被告另循鑑界、再 鑑界之方式,仍有爭執時,再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 9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 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 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 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埔里偏僻地區,周圍均種植農作物,生活機 能差,交通亦屬不便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足見系爭 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非良好,復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 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當。 ⒉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80% 計算。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4 年12月24日起算2 年6 月之 不當得利,是期間即為104 年12月24日至107 年6 月23日 。而系爭土地104 年之申報地價經按公告地價80% 計算後 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則均為 每平方公尺144 元,此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 查詢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3,8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 0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前揭判決意 旨可知,仍需以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前 提,亦即行為人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購地後申請鑑界,發現被告所有之 15之5 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拒不返還,且拒絕 配合地政,測量時亦百般刁難地政人員,致其等向埔里地 政申請鑑界2 次,共支出費用4,750 元;又為確認被告占 用之面積,其另自費委請東宏公司進行測量,支出費用15 ,000元,固據其等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工程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惟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即需經過行政、司法 程序而為確定,在此之前,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故被告之行為既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9,7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設置、種植 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8 平 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均刨除, 及將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 方公尺之田埂均移除,暨將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8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104 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1│216 平方公尺×120 元×5%÷12×│ │日 │8/31=28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16 平方公尺×144 元×5%÷12×│ │23日 │(29+23/30 )=3,858元 │ ├─────────────┼───────────────┤ │ │合計:3,886 元(28元+3,858 元│ │ │=3,886元) │ ├─────────────┼───────────────┤ │107 年8 月3 日起每月應付13│216 平方公尺×144元×5%÷12=1│ │0 元 │3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