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劉協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沛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
11月6日23時13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路(下稱
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南投縣○里
鎮○○路○段處,欲左轉駛入南投縣○里鎮○○路○段時,
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醉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西往北方向
行駛,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
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沛秝系爭A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43,200元(細項為:零件108,600 元、
工資34,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魏沛秝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
損照片26張、大裕興國際維修廠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興國
際維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統帥汽車)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中原汽車材料行(下
稱中原汽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第4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3張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51至第9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
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8,600
元、工資34,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大裕興國際維修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統帥汽車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中原汽車統一
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
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
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4,6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08,6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
爭A車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3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
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A車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
年9月,依
前揭說明應以19,734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
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54,334元【計算式:19,734元+34,600元=54,334元】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4,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600×0.369=40,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600-40,073=68,527
第2年折舊值 68,527×0.369=25,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527-25,286=43,241
第3年折舊值 43,241×0.369=15,9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241-15,956=27,285
第4年折舊值 27,285×0.369×(9/12)=7,5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85-7,551=19,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