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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埔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賴美佩       賴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美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29元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司促字第360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長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賴美佩因積欠上 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賴俞宏為遺產分割 協議,合意由被告賴俞宏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 轉予被告賴俞宏之行為,致被告賴美佩名下無任何財產,顯 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賴俞宏於民國107年9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美佩於98年2月16日出嫁至臺北,婚後即 擔任家管而無工作收入,且被告賴美佩自85年間即積欠多家 銀行卡債無力償還,是被繼承人賴長村自被告賴美佩結婚後 即由被告賴俞宏一人扶養,並負擔其各項花費共計5,272,67 3元(細項:醫療費用374,221元、委託照顧費及代付費用3 5 1,675元、扶養費4,293,584元、喪葬費用253,193元,下 稱系爭費用),故被告每人平均應負擔系爭費用。然被告賴 美佩經濟能力較為困難,無法償還其所需負擔之系爭費用, 方由被告協議將被告賴美佩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 賴俞宏,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而非單 純拋棄系爭遺產或贈與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而請 求撤銷,洵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美佩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賴美 佩之父即被繼承人賴長村於107年8月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 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 爭遺產分歸被告賴美佩之兄弟賴俞宏單獨取得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家事公 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 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 到庭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 8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12月10日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 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分 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 時間經過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查被告賴美佩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上開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賴美佩 於賴長村死亡時,即已取得對賴長村所留遺產之財產上權 利,嗣後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財產」之 處分行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先 予敘明。然查被繼承人賴長村為00年生,於107年死亡, 年約73歲,有上開繼承資料可憑,顯見賴長村於過世前自 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等2人分擔扶養費用,衡以被告賴美佩 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均查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賴美佩自無可能分擔賴長村之 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復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賴長村生前 均由被告賴俞宏一人撫養,家庭支出、醫療、喪葬費用亦 係由被告賴俞宏一人負擔,並負擔系爭費用共計5,272,67 3元,是被告協議將賴長村遺留之系爭遺產均由被告賴俞 宏繼承,以彌補被告賴俞宏代墊系爭費用及對家庭之付出 ,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信和精神 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寶元生命企業有限公司總費用單、埔 里鎮覺靈寺管理委員會自願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 至第20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尚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 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 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堪認被告間基於 兄弟姊妹對於被告賴俞宏對被繼承人賴長村之貢獻,而協 議由被告賴俞宏單獨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 為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財產行為而已,實難將債務人即被告賴美佩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賴俞宏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並為各繼承人基於彼 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即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 務人即被告賴美佩之無償贈與行為,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 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 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 評估者應為被告賴美佩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賴美 佩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賴美佩就系爭遺 產即被繼承人賴長村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俞宏就系爭遺產以分 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01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