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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埔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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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舞不寺‧石卡達華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6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文化天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於92 年10月16日就址設南投縣○○鎮○○街○ ○○ 號建物所裝設 之電梯設備保養維護事宜,與原告簽訂維修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有效期間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因 雙方皆未於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期滿合約終止 ,故合約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07 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 於105 年5 月27日就該電梯設備約定進行捲揚機主鋼索輪更 新工程,並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20,000 元,於完工後按月分期付款,共12個 月,每月35,000元,被告應自106 年11月起開始給付分期款 ,迄今從未給付,經原告經催索仍未獲支付,依系爭 估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實有積欠這筆錢,惟該筆款項經送管委會 被擱置、杯葛,又因電梯有安全疑慮,原告建議趕快更換, 是站在主委之立場及住戶之安全,其就先簽約處理,其有向 新選任出之管委會報告這件事,還需與管委會協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 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 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就系爭估價單契約係存在何人之間乙節,系爭契約 係由管委會委由原告就文化天第大樓升降機進行保養維修 ,而系爭估價單則係在原告負責保養維修期間,因零件老 舊而進行之捲揚機主鋼索輪更新工程,與系爭契約自具依 附性,且此亦屬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工作,參以系爭估價單 左上方亦記載大樓名稱「埔里文化天第」、業主:(簽約 人)石主委(即被告),可知被告僅係以當時之主任委員 身分代表管委會與原告進行簽約,係以個人之名義, 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是應認被告並非系爭估價單之契約 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