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王嵩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6時10分許,酒
後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南投縣○○鎮○○○街○○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
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陳秀玉、洪毓絜,致陳秀玉、洪毓絜受
有傷害,
嗣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秀玉、洪毓絜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19,376 元,又被告酒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119,376 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
救護車派車申請單、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Taiwan計程車車資
計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起訴書、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照前
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76 元,及其中118,911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起、其中465 元自10
8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
惟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即
裁判費1,22
0 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