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世敏
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法扶)
被 告 中正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孟珍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2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12月3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79,1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9年7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家慶公司),並派駐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
員。105年間,被告不再與家慶公司續約,家慶公司原派駐
之社區管理員改由被告自聘,任期自105年7月1日開始,原
告
乃自105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
兩造原
約定薪資每月18,000元,自106年1月起調升至21,000元、10
7年1月起調升至22,000元,工作時間則係連續2白班(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休息1天,再連續2天夜班(下午6
時30分至次日上午6時30分),休息1天,再連續2天白班...
周而復始。本件被告除未依法給付給付原告加班費外,亦未
依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復於107
年12月間陸續提出一連串不合理要求。例如清理「草屯鎮公
所」廚餘、每日上下午至門口指揮交通等,更要求原告須簽
立受雇合約書。原告提出質疑,被告不滿,表示原告不簽受
雇合約書就不用做了。原告無法認同,乃於108年1月4日向
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於同月13日向原告表
示工作到108年1月15日就好,並拒絕支付原告
資遣費、預告
工資。嗣於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時,被告
竟否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辯稱原告仍受雇於家慶公司,
被告只是繳付家慶公司費用,原告薪資則由家慶公司發放等
語,因而調解不成立。而本件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表明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足認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每日有4小時加
班;且106年、107年各有7日、10日特別休假未休;又有國
定假日未休假共24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22,000元、年資為2年7月又15日,則被告積欠原告加班
費321,364元、特休未休工資12,23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
7,600元及資遣費27,959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係受雇用於家慶公司、曾文清,且原告
自始至終拒絕與被告簽立
僱傭契約,兩造間確實無僱傭關係
存在。縱然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然原告係擔任大樓守衛工
作本應於上班時間巡視、守護社區安全,
惟原告竟於夜間值
勤時間睡覺、平日值勤時間玩手機,甚至半夜閘門大開逕行
睡覺,就其守衛工作有重大違失,被告乃不經預告,於107
年12月31日即通知原告,自108年1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因
此,被告再於108年2月18日就已不存在的僱傭關係再為終止
,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再者,本件原告係從
事監視性工作,其工作性質不受限於勞動基準法每日工時、
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之規定,原告乃不得請求加班費、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起
迄105年6月30日期間,任職於家慶公司並
派駐於草屯鎮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員。
㈡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原告在中正龍庭社區持
續擔任管理員。
㈢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元;106年
1月至106年12月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107年1月至
108年1月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5年10月起,
上開薪資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
㈣被告未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陳報南投縣
政府。
㈤原告曾於108年1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
張108年1月13日遭被告告知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
稱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期間係受僱於家慶
公司,兩造在108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期間擔任社區管理員
期間,工作時間係連續2天白班,白班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
分至下午6時30分計12小時;休息1天後,再連續2天夜班,
夜班工作時間是下午6時30分至次日上午6時30分計12小時;
休息1天後,再接續連續2天白班... 周而復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
雇主是否為被告?
㈡若上開期間原告雇主為被告,被告得否於108年1月15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有無效力?
㈢原告是否於106年度有7天未休之特別休假、107年度有10天
未休之特別休假?
㈣原告是否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未休之國定
假日共24日?
㈤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經原
告同意片面變更原有勞動條件為由,於108年2月18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效
力?
㈥承前,如原告前項終止有理由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
班費321,364元、資遣費27,959元、特休未修工資12,233元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被告社區保全管理員
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起迄105年6月30日期間,任職
於家慶公司,並派駐於草屯鎮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員,且
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原告在中正龍庭社區持
續擔任管理員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自99年7
月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均擔任中正龍庭社區管理員,兩造
因對105年7月1日後被告是否原告雇主有爭執(即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
,雇主是否為被告),是本院即應查明:被告是否曾與原告
達成聘用擔任社區管理員之約定。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
間,受雇於被告擔任中正龍庭社區管理員一節,固據原告提
出南投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正龍庭社區總幹
事即證人曾文清通知原告上班至108年1月15日止之通知函等
書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曾文清雖又於108年11月
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我受被告聘僱擔任行政
工作,是總幹事,沒有固定工作地點,有事情才會過去,時
間從105年到108年3月,這段期間原告由被告聘僱擔任管理
員,不曉得兩造有無簽訂契約,未經手原告薪資,不清楚管
理員的薪資與待遇;管理員是由被告負責管理,我沒有經手
;我不清楚原告於擔任管理員期間,值班時社區裡是否發生
竊盜案件,也沒有看過原告有無精神不集中或從事其他事務
或不專心工作的情況;原證二之通知函是我
親簽,因為被告
叫管理員簽受僱合約書,如果沒有簽約就要自動離職,原告
不願意簽,被告就叫原告離職,原告說他已經有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勞工關係調解,要等調解結果之後才決定要否離職,
我幫忙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期間到108年1月15日;受雇合約書
是我打的,但是內容是被告修改的,修改完我就拿給管理員
簽,內容我不清楚;我曾多次聽聞被告一直說不簽合約就要
自動離職,我有跟原告講,原告說他不簽,要等勞資關係調
解結果後,才要離職,每次被告的意見,我都有轉達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㈢然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未締結勞動契約一情,亦提出108年7
月23日住戶大會錄音紀錄譯文,其中曾文清於會議中確切表
示:各位住戶大家好,本來我是不想說,剛剛主委說的也是
有,現在保全公司執照資本額是1千萬,現在政府不管是哪
個行業都是請證照,包括美髮等等,我們這公寓大廈也講求
證照,所以現在主要在說的意思是說,我用個人,因為我個
人是有證照,像這個證照為什麼政府要用這個,因為現在從
事公寓大度有兩種人,一種是法人,一種是自然人,第一種
法人就是管理公司他要有證照,為什麼政府要設這個?因為
公寓大廈的基金大家不是很多,像剛主委所說的保全公司那
都要一個月10幾萬,所以政府就弄一名義他不用
營業稅也不
用公司的負擔,所以以自然人下去簽約,那自然人你一次要
有這證照,他剛所說管理公司也一定要有五張證照,現在公
司沒有證照也不行,因為這證照需五年換發一次,公司需三
年換發,為什麼三年換一次,因為怕公司裡有證照的人跑掉
,所以我用自然人下去做,我們社區的基金才會減輕,因為
不用營業稅,那保障呢?我都是一樣保障,管理員也是我們
負責,有刑責也是我負責,跟管委會都沒關係,甚至保險也
是我們負責,雖然說名義上是個人,其實效果是一樣,因為
這是政府規定,合法從事這行業有兩種,一種是自然人一種
是法人不是隨便,有的希望保全公司4千萬在那裏很好看,
實際上4千萬是空的,因為申請一個牌像餐飲業50萬就可以
,像中正家園他們之前也是如主委所說委員會自己聘僱,也
是請我去當總幹事,這樣他們基金一個月就省很多了,他們
之前也是9~10萬,這是說大家社區不要造成社區基金的負
擔,有的就認為保全公司很大,其實一樣啦,費用增加我們
社區基金不是很多,住戶自己下去衡量評估,重點是不是合
法這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細觀曾文清上
開陳述紀錄,其於105年7月23日被告召開住戶大會時主張由
其以自然人之個人名義聘用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管理員一節
,顯然與其到庭證述:原告由被告聘僱擔任管理員,不曉得
兩造有無簽訂契約,未經手原告薪資,不清楚管理員的薪資
與待遇;管理員是由被告負責管理,我沒有經手等情不符,
足見曾文清之證詞避重就輕,內容不具真實性。
㈣再者,108年7月23日住戶大會討論是否由曾文清以自然人名
義聘用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管理員一節,主持大會之主委即
證人陳慶霖於會議中對發問之住戶回應:原本那本合約很簡
單,我們97年跟你簽的合約那些條文都不要改,就是負全責
,我們就跟勞基法都沒有關係,就
是以公司的名義負全責,
其他都一樣就這樣最簡單等語;曾文清則當場表示:可以啦
等語;陳慶霖復表示:那就是蕭主委(即被告下一任主任委
員)以後簽約時是跟原來一樣你所說的第三案(即以個人名
義聘用社區管理員)等語;與會住戶再稱:簽約時就是前後
任主委一起跟曾經理(即曾文清)簽約,要去監督要去看,
不然我拿來也不知道是不是跟之前的一樣就照簽,你們兩個
銜接點跟他簽約,你們2個要互相配合跟曾經理簽約等語;
最後上開議案則經大會鼓掌通過(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
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召開住戶大會時明確決議由曾文清以自
然人之個人名義聘用社區管理員。
㈤此外,曾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證人陳慶霖於本院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
具結證述:我之前在中正龍庭管委會擔任主
委,從103年7月到105年7月卸任,目前仍居住於中正龍庭社
區;原告從99年起至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管理員;我們大樓有
分前後動,原告有準備躺椅,差不多10點多以後,我卸任之
後,因為主委不管,曾文清也沒有在處理,類似真空狀態,
我也有看過,我請曾文清跟他講,這樣很危險,主委沒有管
事以後,值班狀況就變這樣,新主委新搬進來,有人跟他反
映,新主委有要求曾文清,我們委員有七個人,在委員會裡
面也有講,說他有要求,但是效果不好;我當主委的時候是
曾文清整個統籌,三個管理員都是他自己選訓用,包括值班
都是曾經理,交代他們三個自己協調;我們沒有自行聘用包
含原告在內管理員三位,我有跟曾文清說,這樣不合法,他
跟我說這樣合法,如果合法就繼續沿用從105年7月1日到108
年1月15日期間,原告有在社區上班,雇傭關係我不了解,
我們從來選訓用任何人,人都是沿用,大樓住戶也覺得沿用
,原告老闆應該是全體住戶,我們沒有預算,都是從住戶收
錢;主委授權曾文清指揮,在我卸任之前,管理員的狀況都
是我直接要求曾文清,曾文清再要求管理員,我卸任後,運
作應該是沒有改變,社區法定代理人是主委,住戶委託主委
,住戶只會反應,如果沒有效果就不了了之;我個人認為被
告有權利中止跟原告間的雇用關係,不然就沒有辦法運作,
其實我們社區管委會現在已經沒有人要當了;我不瞭解社區
與管理員之間有無約定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情況下
可以中止雇用關係,我當主委的時候,就是直接對曾文清,
來來去去很多,都是他來處理,我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依陳慶霖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或因不清楚
法律上雇主與受僱者間之勞動關係,無法釐清何
人為原告之雇主,然從兩造間指揮監督之實際運作情況,原
告顯然係受曾文清聘用與指揮,原告之聘用人並
非被告。此
對照曾任被告財務委員之現任監察委員即證人陳麗玲於本院
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在中正龍
庭社區居住到現在;我當財務委員一開始前幾個月,105 年
7到10月,是由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直接拿管理員薪資,
總共8萬1元。105年11月以後因為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拿
請款單來,請款單都是他們公司做的,我們就根據請款單作
帳。到我107年卸任為止,請款單都是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拿來的,我是看請款單上面寫多少,就給多少,後來管理
員反應薪資太少,我們也希望讓比較好一點的管理員人才進
來,請款單是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拿來,原本是1萬8 ,
後來是管理員說1萬8太少,我們跟管理公司講薪水太少,後
來的請款單就改用2萬1跟2萬2跟我們請款,105年11月以後
,也是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拿請款單來,我們付款,我都
是拿到管理室去發,他們自己看請款單寫多少自己會去拿,
我們都是放管理室他們自己去拿,我們從來沒有交給個別管
理員;因為105年9月以前曾文清說要之前的合約改過來,後
來10月之後他也都沒有任何表示,後來管理員反應薪資不合
理,我們才提高薪資,提高他們福利的意思,就讓他們個別
簽收,從105年至107年我都有收到家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
請款單,留存的請款單我們找不到,失竊了。我們東西都是
放在頂樓辦公室,管理室有頂樓辦公室的鑰匙,管理員可以
拿,曾文清從88年起在中正龍庭社區擔任總幹事管理我們大
樓,直到108年4月,都是他做的,曾文清薪水由大樓支付,
他說要拿現金,我們就看取款單寫多少,我就給多少,但是
額度不能超過8萬1千元。從88年起就都是8萬1千元;就我所
知,被告要汰換管理員都是要求曾文清處理,被告開會時住
戶就有反應原告在睡覺、看平板,我們有跟曾文清反應過,
他要做會議紀錄,其實他都知道,開會會提出討論,曾文清
說我在跟他講,可是原告也都沒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9頁)。陳麗玲上開證詞亦與陳慶霖之證述相
符,足見被告應非直接對社區管理員進行指揮監督,而係由
曾文清實際負責任用社區管理員而有指揮監督權限,更
可證
立被告並非原告雇主。
㈥末者,原告雖復以被告曾遭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1條規定,發放原告106年2月薪資21,000元,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21,009元為由;以及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分
別裁罰2萬元罰緩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原告
薪資係由被告直接支付等節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然按,
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薪資之給付並未存在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給
付之約定或性質,故無從根據薪資給付方式,逕予認定給付
原告薪資之被告即為原告之雇主。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及住戶
大會紀錄內容顯示,本件原告之雇主應非被告。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中正龍庭社區管理員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
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被告係其雇主一
節,自有誤會,委不足採。則原告再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
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資遣費
,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告加班費321,364元、特休未休
工資12,23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600元及資遣費27,959
元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據此另聲請假執
行部分,亦因此無法准許,併同
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