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投勞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陳獻俞
訴訟
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肆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
,於107 年11月5日遭解僱時年約43歲又7月餘,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1年又5月,依
前揭第77
條之10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為計
算基準,而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
件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加班費、福利金等費用共
計177,552 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7,552元【計算式:3,600,000+177,5
52=3,777,552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原
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880 元,尚欠36,54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