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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投小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許耀中 被   告 志昇工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峰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昇工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投院明一○七司執愛字第二二四四一號執行命令之日即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訴外人楊錫諭離職日止,在債權 金額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付,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連續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楊錫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上開 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志昇工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94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楊錫諭對被告志昇工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441號案件受 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投院明107司執愛字第00 000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錫諭於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950元,及其中86,160元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連續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728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志昇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 他處分,復於107年11月29日以投院明107司執愛字第00000 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志昇公司應 將楊錫諭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 志昇公司之日起,應按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 明異議,亦未交付扣押款予原告,嗣經通知被告,被告均未 依執行命令執行,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已損害原告債權,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之日起至楊錫諭離職日止,在債權金額90,950元,及其中86 ,160元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400元,連續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728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楊錫諭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連帶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87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41號 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㈢經查,楊錫諭於被告志昇公司處工作而受有薪資乙節,有楊 錫諭之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 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志昇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系 爭執行卷),是系爭移轉命令於107年12月4日業已生效,且 被告志昇公司均未聲明異議,則楊錫諭對被告志昇公司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在系爭移轉命令所列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及各債權人,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 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志昇公司亦不得對之為清償。 則被告志昇公司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迄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辦理,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志昇公司 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楊錫諭離職 日止,在債權金額90,950元,及其中86,160元自105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連續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 連續3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72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楊錫 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 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查,楊錫諭對被告志昇公司之1/3勞務債權,經本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後,即由原告取得該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志 昇公司未給付予原告,僅係不履行債務,原告自得基於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而被告 楊峰鐘為被告志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縱被告志昇公司有積 欠原告之上揭扣押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楊峰鐘有協助楊錫諭規避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楊峰鐘連帶給付上揭扣押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昇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志昇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志昇公司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