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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投小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680號 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被   告 VUONG QUOC TRINH(中文姓名:王國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VUONG QUOC TRINH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出境,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而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即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80134445 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 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應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