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680號
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葉翠雲
被 告 VUONG QUOC TRINH(中文姓名:王國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VUONG QUOC TRINH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出境,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而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即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80134445
號函
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
錄1 份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應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