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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投小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702號 原   告 迦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火來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康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至108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品,並簽定前開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雙 方約定貨款以每月25日結算,於次月起算三個月之最後一日 前,付款該期訂貨之價金。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貨 品,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1 日及108年11月30日前,分別給付總計105,238元之貨款(細 項:5月貨款20,475元、6月貨款9,188 元、7月貨款24,229 元、8月貸款51,346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僅於 108年11月1、11日分別還款10,000元及20,000元,迄今尚積 欠原告75,23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共75,238元之貨款,同意給付 原告前揭貨款,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 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交易明細 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第1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到庭為認諾表示,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業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自108年12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等節,自為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