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702號
原 告 迦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火來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康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至108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品,並簽定前開貨品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且雙
方約定貨款以每月25日結算,於次月起算三個月之最後一日
前,付款該期訂貨之價金。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貨
品,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1
日及108年11月30日前,分別給付總計105,238元之貨款(細
項:5月貨款20,475元、6月貨款9,188 元、7月貨款24,229
元、8月貸款51,346元)。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僅於
108年11月1、11日分別還款10,000元及20,000元,
迄今尚積
欠原告75,238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共75,238元之貨款,同意給付
原告前揭貨款,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
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
存證信函、交易明細
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第1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到庭為
認諾表示,自
堪信原告
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業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自108年12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等節,自為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
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