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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投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謝木生 被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 字第46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 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 7,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於107 年5 月16日1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 市○○街(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 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於同一時、 地騎乘為訴外人謝建宏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 車),並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湯秀珍,沿南 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至系爭路口時,被告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至系爭路口,不慎 撞擊系爭B 車,致原告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原告受有左側 手掌深撕裂傷併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害,湯秀珍則受有右肩、雙側手部、左髖部、雙側 膝部、右踝部及足部多處挫傷、右踝及足部皮膚壞死併缺損 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而 原告及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心受創,且無法工作3 月 ,又謝建宏已將機車賠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因而受 有272,868 元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3,407元、營養補給 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4 元、財物損失15,1 50元、交通費用17,187元、機車修理費用4,750 元、薪資損 失68,400元、旅遊團費8,9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另湯秀珍因本件事故受有224,460 元之損害(細項:醫療 費用5,181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財物損失4,450 元、交通費用778 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 元、薪資損失13 7,4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又湯秀珍亦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A 車撞擊系爭B 車,僅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判定原告有肇事 責任,故鑑定意見書判定有問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97,3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 費用28,588元、交通費用2,365 元、旅遊團費8,900 元等情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 材料費3,845 元、衣物損失19,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5,600 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 元、機車修理費4,750 元部分,僅 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手機維修費、機車修理費有提出發票 ,然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發票僅記載金額未顯示品名,無法 確認原告所購買藥品及材料之必要性,且無法確認手機維修 費是否為本件事故而發生損壞及其維修之必要性,另機車修 理費部分應算折舊。至其他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佐證 ,另就薪資損失205,800 元亦未提供原告及湯秀珍須休養天 數及收入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於注意未 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系爭B 車,致原告 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由本院調取 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字4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經查明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及湯 秀珍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及湯秀珍所受上開傷害所致損害結 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 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 論述如下: 1、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3,407元、旅遊團費8,900 元部分,為 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3,407元,及因此放棄至大陸 旅遊之損失8,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3頁 、第67頁、第71至79頁及第2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3,407 元、旅遊團費8,9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營養補給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 4元、衣物損失15,150元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而致支出營養補給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 費3,074 元、衣物損失15,150元乙節,並提出全聯福利中 心、高源商行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一發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本院遍觀卷內事 證,並未見醫療機構有為須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藥品及 外傷材料之醫囑,則前開物品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尚屬有疑。況原告僅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而 核其電子發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1 頁),僅其中一份 電子發摽有列明「養蔘燉梨」、「養氣人蔘」等品項,然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前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 功效,則自無從認屬必要之費用;而其他電子發票均僅記 載金額,而難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另就營養補給 費用12,000元、衣物損失15,150元,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費 用單據以資證明。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7,187元部分,於1,587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導 致原告需從南投往竹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 交通費用1,587 元等詞。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6 張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惟原告另主張尚有交通費用15,600元等詞,惟就此利 己事項,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為無據。 (4)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4,750 元部分,於475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a)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b)經查,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為4,750 元,且訴外人謝建宏 已將此部分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吉原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5 頁、第229 頁)。並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 之系爭B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二) 記載系爭B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見偵查卷第18頁、第25至28頁)。系 爭B 車係於86年(西元19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B 車之 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系爭B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 資已逾3 年,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維修項目 均為零件內容之記載,是應認原告所提出修理費用4,7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以475 元(計算 式:4,750 元×1/10=475 元)計算系爭B 車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是系爭B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75元。 (5)原告主張薪資損失68,400元部分,於22,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 月之薪資損失68,400 元,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須避免工 作及運動1 個月」記載明確,並無如原告所述須休養3 個 月之醫囑,是原告就逾休養1 個月之主張,尚難憑採。又 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 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 動力之損失。另原告復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800元 為計算基準,然依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發布,自 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則原告主張 之107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2,800元,顯屬違誤,是本件 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又原 告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並依前開基本工資 之標準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2,0 00元,故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核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 (6)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部分,於30,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a)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b)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傷併異物 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業經 說明如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現職為務農,每年收入約為40 0,000 至500,000 元,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等語甚明;而 被告亦具狀自陳其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扶養等詞甚 明(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285 頁),足認經兩造經濟狀 況均非富裕;又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歷、工作狀況外, 並考量原告名下有田賦1 筆、被告名下則有汽車2 輛,此 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復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受有系爭 刑事判決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 撫金120,000 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核算,方屬 適當。 (7)基上,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核為86,369元【 計算式:23,407元+8,900元+1,587元+475元+22,000 元+3 0,000元=86,369元】。 2、湯秀珍部分: (1)原告醫療費用5,181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致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181 元乙節,已 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松柏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第18 9 至1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2 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181 元部分,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部分,於322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另就衣物損失4,450 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致支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衣物損失4, 450 元乙節,並提出杏一藥局、慶元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觀諸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物為紗布 、紙膠、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品項,均屬一般治療外部傷 害之醫療用品,且參酌購買時間均為107 年6 月7 日,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亦為相近,是足認該部分費用 322 元【計算式:282 元+40 元=322 元】具關連性且屬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據。另原告至慶元藥局 購買之藥品,因收銀機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購買品項之明細 ,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系爭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核屬 有疑,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所購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 之功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除提出 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外,就衣物損失費用4,450 元 部分,均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本院就此部分 主張,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屬無據。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78 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湯秀珍需從南投往竹 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778 元等詞 。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2 頁),自堪認定。 (4)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880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損壞, 且支出維修費用5,880 元,並提出送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觀諸原告所 提出手機送修單據,其維修時間為107 年6 月4 日,核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甚為相近,則該手機之損害因與本 件交通事故存在關連性,復衡酌現今民眾因聯絡需要或查 詢資訊之便利而攜帶智慧型手機外出,實屬社會常情,且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依經驗法則本會導致攜帶於 己身之手機發生一定毀損,且該部分修復費用亦合於一般 修復費用標準,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信實。又 被告固辯稱手機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損壞,且無法證明有 修理之必要性等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僅空言泛指手 機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損壞等詞,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資辯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憑信。 (5)原告主張湯秀珍受有薪資損失137,400 元部分,於2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 月之薪資損失, 並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建議休養1 個 月,避免工作及運動」等詞明確,其中並無如原告所述須 休養3 個月之醫囑,是原告就逾1 個月外工作損失之主張 ,即難憑採。又被告對湯秀珍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 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湯秀珍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原告復主張湯秀珍每 月薪資為45,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以前開投保資料表細觀之,該 投保資料表上之投保薪資雖為45,800元,然湯秀珍投保薪 資係透過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與一般雇主為勞 工投保將實際反應薪資數額之情況不同,且原告於審理中 亦自承:「湯秀珍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茶葉務農,沒有 任職茶葉工會,只有投保在工會..」等語甚明(見本卷第 282 頁),是湯秀珍既無實際任職於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 會,而僅係透過前開職業工會投保,則自難以投保金額認 定湯秀珍之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又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 湯秀珍每月薪資為45,800元,惟湯秀珍確有因被告所為之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 失,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 所發布之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湯秀珍工作損 失之計算標準,足認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2,000元 之薪資損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 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湯 秀珍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肩、雙側手部、左髖部、雙 側膝部、右踝部及足部多處挫傷、右踝及足部皮膚壞死併 缺損及感染傷害,業經說明如上,則湯秀珍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湯秀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為侵害湯秀珍之人格法益而具專屬性,又湯秀珍並 非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未提起訴訟,是依前揭說明意旨, 湯秀珍自無從轉讓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予原告,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7)基上,湯秀珍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核為34,161元【計 算式:5,181 元+322元+778元+5,880元+22,000 元=34,1 61元】。 3、綜上,又訴外人湯秀珍已於108 年7 月11日,將本件交通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120,530 元【計算式:86,369元+3 4,161元=120,53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依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所見,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 車,於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減速,而有左方車未 減速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肇事主因,且交通部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 查卷宗第4 至5 頁),是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又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 度,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 為7 成及3 成。從而,原告與被告自應負擔70% 、30% 之 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 告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即為36,159元【計算式:12 0,530元×0.3 =36,1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過 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