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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投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澤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90 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01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 ├──┼─────┼─────┼───────┼───────┤ │ 02 │FA0000000 │133,99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 03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6月30日 │108 年7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