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維澤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
按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90 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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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
├──┼─────┼─────┼───────┼───────┤
│ 02 │FA0000000 │133,99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 03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6月30日 │108 年7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