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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投簡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李美麗即見成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白建忠 追加 被告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 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惟於 第一審訴訟中追加被告,除須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 件外,尚須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程序保障及訴訟之 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 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 准否追加之依據,是追加當事人合法與否,亦須尊重被追加 者之意願,倘被追加者不同意訴之追加,基於訴訟防禦權之 完整性保障,應認原告所為追加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係不合法 ,以維護被追加者之訴訟權保障。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政信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李政信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0,931 元 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李政信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異議,經本院定於108 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詎料 ,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矧被告李政信業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原告主張,並提 出答辯。原告竟於109 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追 加狀,以選擇合併方式,將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列為追加 被告,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李政信或追加被告千邑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本院以109年1月14日投簡明民鳳108投簡字第378號函,曉諭 原告有關「訴之主觀選擇追加,有礙於追加被告之訴訟權行 使」後,原告復於109年1月2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李政信應給付原告17萬0,9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7萬0,93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院請追加被告就 原告所為訴之主觀追加表示意見,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以民 事聲明異議(追加被告)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321頁)。 三、又本件訴訟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主要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 李政信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倘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尚須另行調查證據,用以認定原告與追加被告有無契約關係 ,是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並不相同,且因須 另行調查證據,故原證據資料亦不共通,難以互相援用,且 追加被告已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已進行至一定之訴訟程度,基於保障追加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應認本件原告將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追 加為被告之行為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