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賴承彥
被 告 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在臺南市北區,此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又
系爭票據付款地在
臺南市,亦有原告
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裁定各1件附卷
可考,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卷核閱
無訛,是
依
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