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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8 年度投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相 對 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兩造間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424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中。惟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違反採購履約爭議規則 第19條第1 項規定,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構成系爭調解筆 錄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不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受理, 惟因聲請人所提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5 日判決認聲請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並於同年 2月16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是107 年度投簡字第447 號撤銷調解之訴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聲請人自無從 以該撤銷調解之訴為據,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