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張晟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47
公里東側向外側時,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損由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陳煜侖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機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
之2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791元(含工資
22,845元、零件費用43,9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京誠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店維修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6,791元,其中工資為22,845元、零件
費用為43,946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之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
國106 年)6 月出廠,直至108 年1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7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 年
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
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5,950元(
計算式:13,105+22,845=35,95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陳煜侖於警詢時亦陳述其於約
10公尺處看見對方車等語,足見陳煜侖應有防範之可能,
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故陳煜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被告與陳煜侖過失之輕重,認陳煜侖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2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8,760元
(計算式:35,950元80% =28,760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66,79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28,7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31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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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46×0.536=23,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46-23,555=20,391
第2年折舊值 20,391×0.536×(8/12)=7,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91-7,286=1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