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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埔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張晟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47 公里東側向外側時,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損由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陳煜侖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 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791元(含工資 22,845元、零件費用43,9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京誠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店維修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6,791元,其中工資為22,845元、零件 費用為43,9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之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 國106 年)6 月出廠,直至108 年1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7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 年 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5,950元( 計算式:13,105+22,845=35,95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陳煜侖於警詢時亦陳述其於約 10公尺處看見對方車等語,足見陳煜侖應有防範之可能, 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故陳煜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被告與陳煜侖過失之輕重,認陳煜侖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80% 之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2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8,760元 (計算式:35,950元80% =28,760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66,79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28,7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31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46×0.536=23,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46-23,555=20,391 第2年折舊值 20,391×0.536×(8/12)=7,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91-7,286=1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