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陳嘉君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住同上
被 告 廖偉立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仁佐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4時18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行駛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涵
碧樓7 樓停車場時,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違規停放在車道,致尤仁佐為與他車會車,
使他車能閃避A 車而不慎擦撞柱子,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
告過失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保車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998 元(含工資47,907元、零件費用82,091元),被
告應負30% 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經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
派出所調閱系爭保車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系爭
保車自涵碧樓6 樓停車場沿上坡車道欲行駛至7 樓時,係不
慎於6 樓至7 樓間之上坡轉彎處擦撞右側柱子及護欄,而該
擦撞處與A 車停放之位置即7 樓至8 樓之上坡處相距甚遠,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均
足證尤仁佐確因自己駕駛之
疏失導致系爭保車車損,要與被告停車行為間完全欠缺
因果
關係;又遍查原告所提證二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過失責任
歸屬比例之敘述,原告所指之30% 過失責任僅係原告內部之
評估,並
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或車輛事故鑑定會等任何有權
鑑定機關之判斷意見;復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非僅無從由
估價單中計算得知,且零件費用亦未扣除折舊金額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尤仁佐於108 年5 月11日14時18分許,駕駛系爭
保車行駛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涵碧樓7
樓停車場時,不慎擦撞柱子,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而當時
被告將A 車停放於附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
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
證責任。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
參照)。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知,
本件事故地點為雙向通行之車道,A 車係靜止停放於7 樓
停車場車道靠近牆壁處,離6 樓往7 樓停車場車道轉彎處
尚有一段距離,系爭保車則是自6 樓往7 樓停車場方向行
駛,於右轉時於轉彎處擦撞右側柱子,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
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保車自停車
場之停車位前往出口,在車道上坡轉彎處欲右轉時,對向
車道有前後2 輛車輛行駛而來,系爭保車為閃避前開2 輛
車輛,而較往右靠,進而碰撞,此時依畫面觀之,A 車大
約在系爭保車左前方約10公尺,是靜止狀態
等情,有本院
勘驗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所截取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
9 頁),可見A 車停放位置距系爭保車擦撞之轉彎處尚有
一段距離,且不影響雙向車道之車輛於轉彎處之行駛動線
,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車之車損與被告
停放A 車之位置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A 車停於該處固有不妥,然雙向車道之車輛於轉
彎處之行駛動線,不受A 車所在位置影響,是系爭保車擦撞
柱子所生損害,與被告將A 車停放位置不當之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