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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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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埔小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陳嘉君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住同上 被   告 廖偉立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仁佐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4時18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行駛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涵 碧樓7 樓停車場時,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違規停放在車道,致尤仁佐為與他車會車, 使他車能閃避A 車而不慎擦撞柱子,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 告過失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保車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998 元(含工資47,907元、零件費用82,091元),被 告應負30% 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經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 派出所調閱系爭保車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系爭 保車自涵碧樓6 樓停車場沿上坡車道欲行駛至7 樓時,係不 慎於6 樓至7 樓間之上坡轉彎處擦撞右側柱子及護欄,而該 擦撞處與A 車停放之位置即7 樓至8 樓之上坡處相距甚遠,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均足證尤仁佐確因自己駕駛之 疏失導致系爭保車車損,要與被告停車行為間完全欠缺因果 關係;又遍查原告所提證二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過失責任 歸屬比例之敘述,原告所指之30% 過失責任僅係原告內部之 評估,並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或車輛事故鑑定會等任何有權 鑑定機關之判斷意見;復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非僅無從由 估價單中計算得知,且零件費用亦未扣除折舊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尤仁佐於108 年5 月11日14時18分許,駕駛系爭 保車行駛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涵碧樓7 樓停車場時,不慎擦撞柱子,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而當時 被告將A 車停放於附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 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知, 本件事故地點為雙向通行之車道,A 車係靜止停放於7 樓 停車場車道靠近牆壁處,離6 樓往7 樓停車場車道轉彎處 尚有一段距離,系爭保車則是自6 樓往7 樓停車場方向行 駛,於右轉時於轉彎處擦撞右側柱子,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保車自停車 場之停車位前往出口,在車道上坡轉彎處欲右轉時,對向 車道有前後2 輛車輛行駛而來,系爭保車為閃避前開2 輛 車輛,而較往右靠,進而碰撞,此時依畫面觀之,A 車大 約在系爭保車左前方約10公尺,是靜止狀態等情,有本院 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所截取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 9 頁),可見A 車停放位置距系爭保車擦撞之轉彎處尚有 一段距離,且不影響雙向車道之車輛於轉彎處之行駛動線 ,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車之車損與被告 停放A 車之位置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 車停於該處固有不妥,然雙向車道之車輛於轉 彎處之行駛動線,不受A 車所在位置影響,是系爭保車擦撞 柱子所生損害,與被告將A 車停放位置不當之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