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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埔小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淳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6時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號前時,因未靠右行駛,擦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王玠姿所有、由訴外人張峻嘉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又系爭保車停車部分僅係行政違規,肇事之原因。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582元(含 工資18,067元、零件費用34,5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 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2,582元,其中工資為18,067元、零件 費用為34,51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 3 年)10月出廠,直至108 年1 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3 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 年4 月 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4,79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 ,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2,866元(計算式:4, 799 +18,067=22,866)。 (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 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張峻嘉將系爭保車停 放之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 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行為,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且原告對系爭保車 違規停置乙節亦未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僅違反行政 規則,非肇事原因等語,然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 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而以上開規定使停車之道路使 用人同負排除道路障礙之責,以免他車輛於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處行駛時所生之不便及碰撞情形 ,是自難謂系爭保車之停放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若系爭保車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件事故亦不致發 生,則張峻嘉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之一,原告自不得以此僅屬違反行政規範而認張峻嘉毋庸 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 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張峻嘉亦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張峻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張峻嘉過失之輕 重,認張峻嘉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 之過 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6,006元(計算式:22,866元 70% =16,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52,58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16,0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04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15×0.369=12,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15-12,736=21,779 第2年折舊值 21,779×0.369=8,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79-8,036=13,743 第3年折舊值 13,743×0.369=5,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3-5,071=8,672 第4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 第5年折舊值 5,472×0.369×(4/12)=6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72-673=4,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