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埔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安博森福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權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俊德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惟於民事
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李俊德之
住居所,又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埔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李俊德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
諭知
上開各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憑,然原告僅於
同年7 月2 日具狀請本院協查戶籍資料,惟仍未繳納裁判費
而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本
院答詢表2 份附卷
可佐,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