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益
被 告 致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起訴時及於先前言
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承攬被告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水土保持設施工程之高透水混
凝土底層(t =10cm)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報價
單【確認:視同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73,311 元,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7 月4 日
完工,
詎被告僅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給付訂金120,000 元
、同年11月12日給付款項116,500 元,尚有尾款236,811 元
(473,311 元-120,000 元-116,500 元=236,811 元)未
結清,經原告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786號
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備
註一,對於尾款之給付期限為108 年7 月月結後開立30天期
票,故清償日為108 年8 月31日,是
遲延利息之起算為同年
9 月1 日;且被告要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係原告之
問題,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且完工後
,原告提不出試驗報告,證明施工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而其
以專業判斷原告之施工品質有問題,其請原告處理,惟原告
未修補,
嗣其向原告表示以級配來處理,級配就是沒有強度
;又系爭工程未完工,因有瑕疵,且因係停車場,沒有強度
問題,故系爭工程經榮總埔里分院同意減價收受驗收完畢,
其亦被得標廠商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
)扣款100 多萬元,但不是全部都是原告之部分,其沒有詳
細算,其同意再給付100,000 元給原告,惟原告要出
具保固
切結書給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總價473,311 元,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給付120,
000 元、同年11月12日給付116,5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施工相片、應收對帳單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本文、第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
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
之事實。復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
經查,依系爭契約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係榮總埔里分院
之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即「高透水混凝土底層(t =10cm)
」,而系爭工程係由祥鎮公司得標後,發包與被告,再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
一節,有榮總埔里分院108 年10月22日中
總埔秘字第1080002146號函、協議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 頁、第161 頁),而前揭函文
正本係發送與
祥鎮公司,主旨為:有關本院「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承
商擬辦理工程竣工結案事宜,依契約規定驗收合格後同意
辦理,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應無疑義,至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為後續定作人請求承攬
人修補瑕疵之問題。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即透水
係數、拉壓強度、接著強度未達範圍而未依系爭契約施工
,
嗣經榮總埔里分院同意減價收受,故其只願意再給付原
告100,000 元,並提出施工照片12張、上開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需由被告先舉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依自己的專業判斷原告之施工品質
有問題,其請原告來處理,但原告沒有來修補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 頁),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第三方公正之鑑
定單位或機構出具之鑑定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
而認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又上開函文之說明欄二、部
分固有記載:「
本案結算金額請依契約規定(含變更設計
)辦理,另減價收受、工程罰款及逾期
違約金請廠商依契
約規定繳納」等語,而可認關於榮總埔里分院之水土保持
設施工程有經減價收受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述其亦有被扣款,但不是全部都是原告之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頁),可見關於上開工程,應仍有其他之協力
廠商,則減價收受之部分,自說明欄二、部分之記載實
難
認與原告有何關聯,且關於被告是否為祥鎮公司扣款、扣
款多少數額、是關於哪些項目之單據,對被告而言,並
非
有提出困難之證據,然被告並未提出,則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自無何請求減少報酬可言,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6,811 元,應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
6,811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