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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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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埔簡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婷雅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黃玉睿 相 對 人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水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黃玉睿擔任聲請人蘇婷雅之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第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 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 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 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分別 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本院所定訴訟前置調解程序委任黃玉睿為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6日之勘驗 期日,當場訊問聲請人與黃玉睿為何關係,聲請人表示「黃 玉睿為我上司,我們有合作關係,無親屬關係。」(見本院 卷第159 頁),惟民事訴訟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非具備法 律專長之人,洵難以順利進行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 項方規定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則屬例外,故須從嚴審查非律師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之適格性。而審酌黃玉睿未能提出其為法律系、所畢業之證 明,復與聲請人無親屬關係,僅有合作關係,而聲請人未能 提出證據釋明該合作關係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性,自不應允 許不具法律專長且與聲請人無親屬關係之黃玉睿擔任聲請人 之代理人。 三、末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 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 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恐有觸犯律師法所定之刑事責任,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