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09年度埔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婷雅
代 理 人 陳昭琦
律師
黃玉睿
相 對 人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水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嗣終止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黃玉睿擔任
聲請人蘇婷雅之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第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
理人:一、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
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
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分別
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本院所定訴訟前置調解程序委任黃玉睿為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6日之
勘驗
期日,當場訊問聲請人與黃玉睿為何關係,聲請人表示「黃
玉睿為我上司,我們有合作關係,無親屬關係。」(見本院
卷第159 頁),惟民事訴訟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非具備法
律專長之人,
洵難以順利進行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 項方規定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則屬例外,故須從嚴審查非律師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之
適格性。而審酌黃玉睿未能提出其為法律系、所畢業之證
明,復與聲請人無親屬關係,僅有合作關係,而聲請人未能
提出證據釋明該合作關係與
本件訴訟有何關聯性,自不應允
許不具法律專長且與聲請人無親屬關係之黃玉睿擔任聲請人
之代理人。
三、末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
法令執
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
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恐有觸犯律師法所定之刑事責任,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