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喬祺
被 告 全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
消滅,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由
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將筆錄送達於
被告,是
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21元,及其中79,936元
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109 年6 月9 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0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獲法定代理人幸雅慧同意,與訴外人
上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簽訂機車
買賣契約,分
期總價共計89,9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上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
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111 年8 月21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第1 期繳款金額為2,470 元
,之後每期繳款金額均為2,498 元,又依系爭約定書約定,
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1 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收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 元,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即繳清所有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09 年5 月20日
止尚積欠本金75,9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990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約定書所約
定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
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
方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990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