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喬祺 被   告 全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 消滅,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由 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將筆錄送達於 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21元,及其中79,936元 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6 月9 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0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獲法定代理人幸雅慧同意,與訴外人 上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 期總價共計89,9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上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 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111 年8 月21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第1 期繳款金額為2,470 元 ,之後每期繳款金額均為2,498 元,又依系爭約定書約定, 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1 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收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 元,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即繳清所有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9 年5 月20日 止尚積欠本金75,9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990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約定書所約 定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 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 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990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