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陳昶名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6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東側與建國街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
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文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
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5,706元(含工資2,916 元、烤漆費用10,503元、零
件費用42,2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富眾汽車有限公司花壇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
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5,706元,其中工資為2,916 元、烤
漆費用為10,503元、零件費用為42,287元
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2 月出廠,直至107 年5
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月。因
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年3 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28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8,703元(計算式:15,284+2,91
6 +10,503=28,703)。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5,70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8,70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15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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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7×0.369=15,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7-15,604=26,683
第2年折舊值 26,683×0.369=9,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3-9,846=16,837
第3年折舊值 16,837×0.369×(3/12)=1,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37-1,553=15,284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