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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彭憲仁       黃俊傑 被   告 廣大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就址設南投縣○○鎮○○街 ○○號大樓所裝設之電梯設備保養事宜,與原告簽訂廣大天 下電梯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7 年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 同)7,500 元,被告今尚未給付107 年10月至同年12 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共計22,500元(7,500 ×3 =22,500) ;又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就該電梯進行主鋼索及零件更新 工程,並開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總價為31 0,000 元,分12期付款,惟被告尚未給付第12期款25,000 元,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以富字第19002 號函告知 被告停止電梯保養相關事宜,並於同年1 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繳上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原告前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經本 院以108 年度投小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有契 約關係,然原告於107 年10月至同年12月確有至被告社區 進行電梯保養,電梯之主鋼索及零件更新確已完成,被告 顯受有電梯保養、電梯主鋼索及零件更新之不當得利;復 被告所提之維修報價單係後來才提供,且未註明鋼索之規 格、長度及品牌,只有寫日製,況且原告換完鋼索,仍需 要調整,及依照車廂之重量去做修正;再者,被告法定代 理人一直表示不知道這件事情,惟依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章 程應該是主監財都要用印,才有辦法出帳給廠商,是不可 能只有訴外人王逸凡才知道這件事情,而原告在被告社區 保養也大概超過10年,被告之前都有按月在付費,但是這 次沒有付費,不知道什麼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本院108 年度投小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未有契 約關係,是被告自無須負責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又被告 曾向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議價、報價,同樣的業 務工程,所報之價格遠比原告之報價低於一半以下,是依 價格來比較,被告亦不會同意由原告更換電梯主鋼索,故 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係偽造後,即終止再給付原 告電梯保養費用及最後1 期之主鋼索更新費用。 (二)又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原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游豐如承認 一開始向被告報價主鋼索1 台100,000 元,如更換3 台, 1 台算80,000元,所以3 台是240,000 元,被告不知悉原 告與王逸凡有簽系爭報價單,且金額為310,000 元,而系 爭報價單上之簽名是王逸凡所簽,其上並無被告之大小章 ,原告應向王逸凡求償才對,該過程如何接洽,被告均未 參與,而目前被告已有給付285,000 元;復被告知道系爭 報價單是偽造時,被告有致電原告總公司向主管詢問,合 作那麼久,為何系爭報價單是偽造的,如不合法,被告不 會給付這筆錢,惟該主管均未回電。 (三)縱原告認為其確於被告社區完成電梯主鋼索、零件更新及 電梯保養,惟原告實際上亦已收取被告有關電梯保養及主 鋼索、零件更新之費用共352,500 元,亦已比一般主鋼索 更換之費用多一倍以上,今原告又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 給付費用,顯有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至同年12月有至被告社區進行電 梯保養、106 年6 月有進行電梯之主鋼索及零件更新,惟 被告仍有3 期之電梯保養費用22,500元、最後1 期更換電 梯主鋼索及零件費用2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報價單、原告108 年1 月10日富字第19002 號 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受領人服勞務 ,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 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 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屬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完成上開3 期之電 梯保養、更換電梯之主鋼索及零件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 實受有利益,而原告前曾主張兩造間具契約關係,而依系 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47,500元,經一審判 決認定系爭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間而判決原告敗訴,經原 告提起上訴後,亦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投小字第327 號、108 年度小 上字第22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契約、 報價單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報價單 所受領之電梯保養勞務、主鋼索及零件,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至被告社區施作電梯保養部分,依 該利益之性質應為不能償還,故原告自得以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費用為準據請求被告給付;而關於電梯主鋼索及零件 部分,因系爭報價單之日期為106 年6 月8 日,故上開零 件更換後迄今亦已2 年餘,如採原告將主鋼索及零件換下 ,再由被告另行尋找廠商重新安裝之方式,將產生其他問 題例如返還之主鋼索及零件之折舊費用由何人負擔始為公 平、如有損壞如何計算賠償,是本件應從寬解釋屬「依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尚未給付完畢 之費用,尚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向王逸凡請求等等 ,惟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且王逸帆係未具被 告之代表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報價單,業經上開前案一審 判決所認定,故此為被告與王逸帆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尚 難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