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被 告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艷萍
訴訟代理人 劉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被告締結
承攬工程契
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旭光高中老
舊校舍補強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5,560元,
嗣系爭工程經原
告於施作完竣,並經驗收通過後,被告僅支付原告270,000
元,尚有尾款115,560元未付【計算式:385,560-270,000
=115,560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
以片面塗改報價單方式不付尾款,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6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業支付原
告270,000元,
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電動捲門上蓋未收尾
,左右側軌道過短,馬達不會動,致使被告另需找其他廠商
施工,且當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電動捲門尺寸,相較被告
至現場丈量原告實際施作之尺寸為多,故依尺寸換算後,如
同報價單上手寫尺寸金額,僅願意支付原告實際施作部分即
270,000元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本文、
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
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承作被告102年度旭光高中老舊校舍補強工程
,經請款後被告支付原告270,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相符
之原告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支票等件影本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經被告到庭
自承系爭承攬契
約是被告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就
上開電動捲門工程之施作業已達成
合意,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係提出照片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電動捲門上蓋
未收尾,左右側軌道過短,馬達不會動,致使被告另需找
其他廠商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第79頁
),
而非抗辯原告並未進場施作工程,
可證原告已完成上
開電動捲門工程,且
縱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亦為工作
之修補問題,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既已完成上
開電動捲門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15,560元
,
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現場丈量後方發現系爭工程原告
實際施作尺寸較系爭承攬契約為短少,故依比例換算僅欲
支付原告實際施作部分
云云,然查被告業自承系爭承攬契
約為其所簽,而觀
前揭報價單,已載明尺寸為3.2*3.5+50
(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業
就施作尺寸達成合意,既被告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未至
現場丈量,自不得僅憑
嗣後現場尺寸丈量自行依比例換算
,據以拒付承攬報酬,況被告就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
實作實算,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承攬
報酬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