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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鄭燕燕 被   告 林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林榮欽、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 政信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林榮欽、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起訴。又於109年1月15日 ,原告出具準備書狀,請求林榮欽、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李政信連帶給付工程款,並另案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票款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2號)部分則經承審法官 曉諭並要求撤回。然查被告林榮欽於108年1月20日簽發,票 據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2,444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 00)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該支票經原告依法提示,卻遭付款 銀行已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退票後原告向林榮欽催討票款, 林榮欽僅給付部分票款20萬6,000元,尚餘20萬6,444元未給 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給付票款,是原 告基於上開理由,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追加之訴,並請求被 告林榮欽給付原告20萬6,444元票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追加 情形,即屬訴之追加。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訴之聲 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判斷。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又追加之訴 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無得利用原訴證據資料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 要旨、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及109年台抗字第104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應審酌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是否 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析述如下: (一)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1、查原告原訴主張被告林榮欽、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訴 外人李政信共同承攬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小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開三人間除具有僱傭關係外,尚具有隱名「 合夥關係」,李政信於107 年7月4日以千邑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代表人名義將其中有關鋁門窗工程再發包原告承攬, 原告完成工作物後交付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驗收。又工 程總價金58萬8,844元,定作人已先付定金17萬6,400元, 又被告林榮欽代表定作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 月20日、金額為41 萬2,444支票一張交付予原告,然該支 票因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嗣林榮欽再給付部分工程 款20萬6,000 元,其餘款項則未再給付,是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欽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至19、145至149頁)。而林榮欽 則辯稱與李政信具合夥關係,又向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辯以林榮欽與李 政信合夥,原告施作過程及付款過程林榮欽皆有向其報告 等,至訴外人李政信則以書狀表示其僅係工地主任,與林 榮欽間理念不合,並非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 25、193至194、201至205、227至229頁)。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應由何人負給付工承款之責任?此一法律關係。 2、再查原告雖於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主張被告林榮欽於108年1 月20日簽發票載金額41萬2,444 元之支票一紙,向台中商 銀營業部提示後遭退票,而林榮欽嗣後則另給付20萬6,00 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193、202頁),惟據原訴另一被告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曾主張:「林榮欽曾經開41萬2 仟元花旗銀行 支票予原告,只是後來跳票,所以林榮欽有再以林榮欽太 太名義重新開立20萬6 仟元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予原告 ,而該支票有兌現,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使用。……」,與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明顯之出入,且票據曾有多次換票情 形,票據關係非常複雜,則原告追加前揭支票之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欽給付票款部分,顯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即原告與被告林榮欽或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有 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不同,除爭點不同外,亦不具共通 性及關聯性,自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 3、綜上,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追求之利益、事實、紛 爭,佐以原訴中原、被告間提供之訴訟資料及追加之訴中 可能所應利用基礎之訴訟資料,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二)追加之訴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查本件自108年8月28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至原告10 9年6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追加其訴時已耗時近 一年許,期間本院業已於109年3月12日及109年6月10日進 行二次言詞辯論程序,而本院於109年3月12日開庭時曾問 對於本院於109 年2月7日就被告林榮欽及千邑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訊問筆錄有無意見?,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 「庭後具狀補呈」,嗣本院再於109年5月12日以投簡明民 鳳109投建簡字第2號命原告補正價金58萬8,844 元之相關 證據,又再於109年6月10日詢問原告前次庭期稱欲補正之 資料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再以:「庭後再具狀補呈」, 最終竟於109年6月24日提出上開之準備書狀追加起訴,然 查本院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至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原告自有充分之時間統整系爭工程,並於適當之 時間提起追加之訴,且被告林榮欽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其108年1月20日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一事並無所爭,惟辯 其已還款20萬6,000元,其餘部分原告應自行向訴外人李 政信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竟於本院109年6月19日再行行 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始追加其訴,足認原告於原訴中已嚴重 消極不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對於被告之答辯長達三個 月之久不提出任何回應,原告之行為非啻延滯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亦對被告林榮欽形成突襲,使被告林榮欽必須 重新擬定票款請求權之防禦方法,甚礙對被告林榮欽之防 禦,且已嚴重妨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 四、據上論結,原告109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追加對 林榮欽之票款請求權,其主張與證據資料未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無同一 性或一體性,且主要爭點並不共通,無法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且原告追加之訴顯然對被告造成突襲,甚礙被告防禦, 且原告已長時間消極不為訴訟行為,其遲滯訴訟程序之意圖 昭然若揭,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