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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劉水抱 被   告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 被   告 林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劉水抱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撤銷鄭燕燕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復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 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及第5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委任劉水抱為訴訟代理人,惟 劉水抱於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場,致本院無從確 認劉水抱與原告間之關係。復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委任鄭燕 燕擔任訴訟代理人,而鄭燕燕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 稱係原告員工,從事法務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7及279頁) 。然經本院查覺鄭燕燕於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0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2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豐簡字第36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957 號等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為劉水抱及鄭 燕燕,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訊問鄭燕燕,鄭燕燕於第一時 間猶仍陳稱係原告所屬員工,待至本院提示前揭民事事件之 判決後,鄭燕燕始坦承並非原告所屬員工,係受僱於永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 簡字第1957號民事事件之原告)。 三、基上,劉水抱及鄭燕燕既非原告所屬員工,鄭燕燕竟向本院 訛稱係原告所屬原工,並於本件訴訟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矧本件訴訟自108年8月28日繫屬本院 院迄至109年12月18日,已近1年以上時間,鄭燕燕自受原告 委任亦有半年之久,卻仍無法清楚交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依據,足認鄭 燕燕顯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應撤銷鄭燕燕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許可。至劉水抱部分,則因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具 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所定之 資格,自不應許可劉水抱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