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鄭燕燕
劉水抱
被 告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
被 告 林榮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劉水抱擔任原告
訴訟代理人。
撤銷鄭燕燕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復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一、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
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
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及第5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委任劉水抱為訴訟代理人,
惟
劉水抱於
本件訴訟之
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場,致本院無從確
認劉水抱與原告間之關係。復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委任鄭燕
燕擔任訴訟代理人,而鄭燕燕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向本院陳
稱係原告員工,從事法務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7及279頁)
。然經本院查覺鄭燕燕於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0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2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豐簡字第36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957
號等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為劉水抱及鄭
燕燕,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訊問鄭燕燕,鄭燕燕於第一時
間
猶仍陳稱係原告所屬員工,待至本院提示
前揭民事事件之
判決後,鄭燕燕始坦承並非原告所屬員工,係受僱於永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
簡字第1957號民事事件之原告)。
三、基上,劉水抱及鄭燕燕既非原告所屬員工,鄭燕燕竟向本院
訛稱係原告所屬原工,並於本件訴訟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矧本件訴訟自108年8月28日繫屬本院
院
迄至109年12月18日,已近1年以上時間,鄭燕燕自受原告
委任亦有半年之久,卻仍無法清楚交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依據,足認鄭
燕燕顯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應撤銷鄭燕燕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許可。至劉水抱部分,則因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具
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所定之
資格,自不應許可劉水抱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