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南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147線OK
+000-14K+500道路拓寬及橋樑改建工程-後續環境監測
工作(第三期-3K+195-4K+625)」環境監測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並與被告締結系爭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3,120元(細項:施工中監
測計畫費用258,720元、營運中監測計畫費用134,400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標案之環境監測計畫後,被告除已給付
施工中監測計畫費用第一期款項181,104元外,剩餘之施工
中監測計畫費用第二期款項77,616元,及營運中監測計畫費
用134,400元,共計212,016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未給付。
原告
前揭監測計畫完成並經被告
准予備查後,雖向被告催討
前開剩餘款項,然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或有未
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
惟系爭標案屬環境監測工作,
非屬
工程與財物事項,自無驗收規定之
適用,且原告亦再補齊所
有文件,並檢附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予被告,然被告仍
未依約給付被告系爭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原告108年11月20日建中檢字第1080000246號請款函文
、請款明細表、估價單、審查意見回覆報告、施工
期間環
境監測報告書、施工數據及照片、被告102年11月18日府
工土字第1020226590號、102年12月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
0000號、102年12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20252728號、103年
4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30065922號、103年7月9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8日府工土字第1030198930號
、104年1月7日府工土字第1030260883號、104年3月27日
府工土字第1040058991號、105年2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105年3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50049536號、105
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50142413號、106年1月17日府工
土字第1060011354號、103年4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
00號、103年8月27日府工土字第1030168515號、105年1月
26日府工土字第1050023071號、105年2月2日府工土字第0
000000000號、108年3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7頁、第227頁至第35
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
略以:「乙方(即原告)交付完
成之工作季報提送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核備完成後
,依期款核付費用;施工中監測進度完成,送環保
主管機
關備查後,再核付施工中監測費用尾款;營運中監測進度
完成,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後,再核付營運中監測費用。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施
工中監測計畫第二期,業經被告以103年4月11日府工土字
第1030065922號函備查,有前揭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次查營運中監測計畫,亦經被告送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審核同意備查,有被告105年3月15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業
於108年11月20日以建中檢字第1080000 246號函文,檢附
兩造往返公文、各期報告核備函25紙、各期監測報告書9
本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有前揭
函文及被告收文章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61頁),
可證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施工監測環境之事實
,且系爭監測報告已經被告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系爭標案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103年8月27日府工土字第1030168515號函內容略以
:「系爭標案因未完成法定程序,礙難撥付系爭款項」;
105年1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50023071號函內容略以:「系
爭標案因本府(即被告)目前保留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嗣保留完成後貴公司(即原告)再依規報府,以憑辦理」
;108年3月22日府工土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請
貴公司(即原告)補齊
旨揭案件相關文件及往返公文,並
檢附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到府憑辦,缺少或未補齊,
無法再行補辦驗收程序。」固有前揭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
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然原告業於108年11月20
日以建中檢字第1080000246號函文,檢附兩造往返公文、
各期報告核備函25紙、各期監測報告書9本予被告,並經
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有前揭函文及被告收文
章可參,均如前述,足見原告業備齊文件且符系爭契約約
定准予備查;且經本院以前揭函文為附件,發函命被告補
正說明法定程序、文件缺漏所指為何(見本院卷第209頁
至第211頁),而被告已於109年6月19日經合法之通知收
受法院補正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