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謝學林       景新園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于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謝學林所簽發、由被告景新園 藝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謝學林所簽發,由被告景新園藝 有限公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 元(即裁判費3,53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109年4月1日 │臺灣銀行南投│AK0000000 │327,272 元│109年4月1日 │ │ │ │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