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謝學林
景新園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于壬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謝學林所簽發、由被告景新園
藝有限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
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謝學林所簽發,由被告景新園藝
有限公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 元(即
裁判費3,53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109年4月1日 │臺灣銀行南投│AK0000000 │327,272 元│109年4月1日 │
│ │ │分行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