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原 審
林克彥律師
即 原 告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第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如
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末按受
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
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
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國華律師及林克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