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董琮宜
被 告 簡慈儀
蔡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簡慈儀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至107年7月11日間為
配偶,被告蔡奇霖亦明知被告簡慈儀為原告之妻,被告2 人
竟基於妨害婚姻之故意,原告與被告簡慈儀之
婚姻關係期間
,在不詳地點及被告蔡奇霖位於戶籍地之住處等處,多次發
生不倫關係。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自被告簡慈儀
持有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現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
,始獲悉上情。被告間之不倫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
法益,雖被告2 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0號刑
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性器接合行為,
惟被告間之
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程度,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慈儀部分:
就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因時間已經太久,3 年前之對話
紀錄伊沒什麼印象,無法一一確認是否有傳過該內容,但
應該有傳過類似之內容,伊與要好朋友間之對話內容都比
較OVER(即超過之意思),比較煽情一點。另伊承認曾幫
被告蔡奇霖打手槍(即以手部按摩陰莖,使其達到性愉悅
之狀態),次數無法確定,但應該沒有超過5 次。又伊認
為伊僅係與被告蔡奇霖比較要好,伊沒有要給付金錢給原
告,如果伊跟每位男性朋友都這麼要好,不是每次都要賠
錢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蔡奇霖部分:
就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因時間已經過太久,已經沒什麼
印象了,而被告簡慈儀有幫伊打手槍,次數應該很少,沒
有超過5 次的樣子。另據伊所知,伊與被告簡慈儀認識前
,原告就已經在與被告簡慈儀商談
離婚,伊跟被告簡慈儀
只是比較要好,怎麼可以因為聊天內容就要伊賠償等語,
資為答辯。
(三)綜上,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之交際行為,
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
之對話內容,而被告簡慈儀雖未直接承認曾發送內容完全
相同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蔡奇霖,惟承認曾發送類似文義之
文字訊息予被告蔡奇霖,且被告均
自承被告簡慈儀曾有幫
被告蔡奇霖為打手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之交際行為為真實。而依附件所示
之對話內容,並
非單純逾越一般朋友間聊天內容之界限,
其中諸多內容,顯係暗示幻想為性行為之意思,且被告間
亦確有打手槍之行為存在,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得接受之
交往界限觀之,被告間之所為,已足以使原告與被告簡慈
儀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動搖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當屬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
。據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本件被告間所為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
行止,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慈儀名
下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財產,於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6,176 元;被告蔡奇霖名下有聯合再
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郵局
利息所得5,304元;而原告名下有Volvo牌及慶眾牌汽車2
部、寶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股
票等財產,於107年度所得總額為85萬7,219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佐(詳本院卷第79至130 頁),參以被告間共同侵害原告
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原
告與被告簡慈儀於107年7月24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39
頁)
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而本院斟酌原告無法提出被告間確有
通姦行為證據之情
形,認原告因被告間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被告
間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40萬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超過40萬元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
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
不過係促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就原告勝訴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