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洪景村
訴訟
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陳麗君
被 告 洪境堆
洪景銅
洪景棋
洪登原
許玉珠
洪琮偉
洪郁甄
洪佳慧
李慶章
李慶祥
李秀菊
李秀幸
陳新登
陳素惠
陳金昌
洪錫妙
洪錫玉
李君
洪瑞潮
洪靜宜
洪坤庚
洪乾量
洪有信
洪芝宜
李蘭
李水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幸蘭
被 告 張素英
李秀桃
李沛毅(原名:李秀珠)
李靖有(原名:李秀菊)
李鈺鑫
李溪村
李員
李快
洪永裕
洪政佑
洪永河
洪依綸
洪景森
洪景南
洪秋完
洪張雪
洪錦懋
洪錦翔
洪平緯
洪錦昌
黃洪慈眉
洪麗榕
江鎮鏗
江桔
黃江碧蓮
江碧圓
上列
當事人間分割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
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應
按附表所示之
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境堆、洪景棋、洪登原、許玉珠、洪琮偉、洪郁甄、
洪佳慧、李慶章、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陳新登、陳素
惠、陳金昌、洪錫妙、洪錫玉、李君、洪瑞潮、洪靜宜、洪
坤庚、洪乾量、洪有信、洪芝宜、李蘭、張素英、李秀桃、
李沛毅、李靖有、李鈺鑫、李溪村、李員、李快、洪永裕、
洪政佑、洪永河、洪依綸、洪景森、洪秋完、洪張雪、洪錦
翔、洪平緯、黃洪慈眉、洪麗榕、江鎮鏗、江桔、黃江碧蓮
及江碧圓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李添發、李樹林、洪財、李裕銘、李清岩、李玉鐘、李
峻瑋及洪素勉所共有,而因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且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要件,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裕佳建設有限公司,其中洪財所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321萬2,139元則提存於本院(案號:108年度存字第164號
)。因兩造均為洪財之
繼承人,且兩造已就洪財所遺除系爭
土地外之其他遺產為分配,遺產關係已經解消,僅就系爭土
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遂提起
本件訴訟,將
前揭兩造公同
共有之提存金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洪景銅、李水雲、洪景南、洪錦懋及洪錦昌部分:
對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提存物訴訟無意見,同意將系爭土
地提存金予以分割,應繼分比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
為答辯,
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二)被告洪境堆、洪景棋、洪登原、許玉珠、洪琮偉、洪郁甄
、洪佳慧、李慶章、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陳新登、
陳素惠、陳金昌、洪錫妙、洪錫玉、李君、洪瑞潮、洪靜
宜、洪坤庚、洪乾量、洪有信、洪芝宜、李蘭、張素英、
李秀桃、李沛毅、李靖有、李鈺鑫、李溪村、李員、李快
、洪永裕、洪政佑、洪永河、洪依綸、洪景森、洪秋完、
洪張雪、洪錦翔、洪平緯、黃洪慈眉、洪麗榕、江鎮鏗、
江桔、黃江碧蓮及江碧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
繼承人洪財於民國35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已於107年4月11日出售予裕佳建設有限公司
,所得價金321萬2,139元已提存於本院(案號:108 年度
存字164 號),兩造均為洪財之繼承人,且已就洪財所遺
除系爭土地外之遺產已完成分配,遺產關係已解消,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164 號
提存通知書、系爭土地謄本、本院108 年
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045號函、本院108 年5 月9 日投院
明家字第1080000748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2
月24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701248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2 月14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12027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3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42686
號函、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5、115 至123 及439 至677 頁)附卷
可稽,且被
告洪景銅、李水雲、洪景南、洪錦懋及洪錦昌亦對於前揭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被繼承人洪財係於35年1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
其子女洪坤塗、洪水法、洪枝旺、洪氏娥、江洪繡淵繼承
(另洪財之配偶洪徐氏根、子女洪枝福、洪枝串、簡洪氏
月理均先於洪財死亡,子女洪枝涼、洪氏錦、洪氏緩經他
人
收養,均無繼承權),其繼承情形詳如下述:
1、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
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於20年
5月5日所施行、74年6月5日刪除前之
民法1142條第1 項及
第2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江
洪繡淵為洪財之養子女,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是洪坤塗、洪水法、洪枝旺、洪氏娥、江洪繡淵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洪坤塗、洪水法、洪枝旺、洪氏娥各九分之
二,江洪繡淵為九分之一。
2、查洪坤塗於62年8 月18日死亡,則洪坤塗及其子房之繼承
情形如下:
(1)洪坤塗之長子洪溪鐘及長女李洪燕雪均先於洪坤塗死亡,
而洪溪鐘無子
嗣,是洪坤塗之遺產由其子女洪境堆、洪景
銅、洪景棋、洪登原、洪景富、洪錫枝、洪錫妙、洪錫玉
、配偶洪李勤繼承及由李慶章(籍設高雄市)、李慶祥、
李秀菊、李秀姓等四人代位其母李洪燕雪繼承。
(2)又洪坤塗之配偶洪李勤於92年2 月14日死亡,而其子女洪
溪鐘、洪景富、李洪燕雪先於洪李勤死亡。洪溪鐘無子嗣
已如前述,是由洪琮偉、洪郁甄、洪佳慧代位洪景富;李
慶章(籍設高雄市)、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代位李洪
燕雪,與洪境堆、洪景銅、洪景棋、洪登原、洪錫枝、洪
錫妙、洪錫玉繼承洪李勤之遺產。
(3)復洪景富於79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許玉珠及其子女
洪琮偉、洪郁甄、洪佳慧均分繼承。
(4)另洪錫枝於106年2月22日死亡,除其子陳志成先死亡且無
子嗣外,洪錫枝部分由其配偶陳新登及其子女陳素惠、陳
金昌均分繼承。
(5)據上,洪境堆、洪景銅、洪景棋、洪登原、許玉珠、洪琮
偉、洪郁甄、洪佳慧、李慶章、李慶祥、李秀菊、李秀幸
、陳新登、陳素惠、陳金昌、洪錫妙、洪錫玉為洪坤塗之
繼承人,其因洪坤塗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編號1至17「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第查洪氏娥於71年6 月17日死亡,則洪氏娥及其子房之繼
承情形如下:
(1)洪氏娥之子女李金根、李顕、李氏秀卿先於洪氏娥死亡,
其中李金根、李氏秀卿無子嗣,是李顕之子女除洪瑞明先
死亡外,由洪瑞朝、洪靜宜代位其母李顕與洪氏娥配偶李
樹及其餘子女李君、李鶴、李蘭、李水雲、李慶章(籍設
南投縣)、李員繼承洪氏娥之應繼分。
(2)洪氏娥之配偶李樹於89年4月4日死亡,其子女李金根、李
顕、李氏秀卿先於李樹死亡,李金根、李氏秀卿無子嗣,
是李顕之子女除洪瑞明先死亡外,由洪瑞朝、洪靜宜代位
其母李顕與李樹之其餘子女李君、李鶴、李蘭、李水雲、
李慶章(籍設南投縣)、李員繼承李樹之應繼分。
(3)李慶章(籍設南投縣)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由其配偶張素英及其子女李秀桃、李沛毅、李靖有、李鈺
鑫、李溪村均分繼承。
(4)李鶴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李鶴之配偶洪坤庚
、洪乾量、洪有河均分繼承,又洪有河於106 年7月8日死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女洪芝宣繼承。
(5)據上,李君、洪瑞潮、洪靜宜、洪坤庚、洪乾量、洪有信
、洪芝宣、李蘭、李水雲、張素英、李秀桃、李沛毅、李
靖有、李鈺鑫、李溪村、李員為洪氏娥之繼承人,其因洪
氏娥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8
至3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4、復查洪水法於79年6 月16日死亡,則洪水法及其子房之繼
承情形如下:
(1)洪水法之長男洪境陞先於洪水法死亡且無子嗣,是洪水法
之應繼分由其配偶洪李樹來及其子女洪景照、洪景村、洪
景森、洪景南、洪秋完均分繼承。
(2)洪水法之配偶洪李樹來於99年1 月31日死亡,其長男洪境
陞先於洪李樹來死亡且無子嗣,又洪景照於89年11月3 日
先於洪李樹來死亡,是由洪景照之子女洪永裕、洪永河、
洪依綸代位洪景照,與洪景村、洪景森、洪景南、洪秋完
繼承洪李樹來之應繼分。
(3)洪景照於洪水法死亡時所繼承之應繼分,於洪景照在89年
11月3 日死亡時,由其配偶李快及其子女洪永裕、洪永通
、洪永河、洪依綸均分繼承。
(4)洪永通因洪景照死亡而繼承之應繼分,因洪永通於91年6
月16日死亡,而由其配偶黃梅瑛及其子洪政佑均分繼承,
惟黃梅瑛
復於106年5月29日死亡,是黃梅瑛因繼承洪永通
之應繼分再由洪政佑繼承。
(5)據上,李快、洪永裕、洪政佑、洪永河、洪依綸、洪景村
、洪景森、洪景南、洪秋完為洪水法之繼承人,其因洪水
法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34至
4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5、洪枝旺於101年9月17日死亡,則洪枝旺及其子房之繼承情
形如下:
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洪張雪及其子女洪錦懋、洪錦翔、洪平
緯、洪錦昌、黃洪慈眉、洪麗榕均分繼承,其因洪枝旺而
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43至49「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6、江洪繡淵於96年12月16日死亡,則江洪繡淵及其子房之繼
承情形如下:
其應繼分除其配偶江順塗及其長子江炯州先於江洪繡淵死
亡外,由其他子女江鎮鏗、江桔、黃江碧蓮,江碧圓均分
繼承,其因洪枝旺而繼承洪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編號50至5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
,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審酌兩造均為洪財之繼承人,且曾就洪財所遺除系
爭土地外之遺產為分配,已解消遺產關係,則原告訴請
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變賣而所得之提存金,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按兩造
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兩造間之利益。
矧若將前揭提存金分割為分別共有,兩
造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基上,足認原告請求將前揭提存金應按兩造間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分割提存金,分割方法則依附表所示兩
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提存金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分割,使兩
造因公同共有之提存金因而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得各自處分,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提
存金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
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 01 │ 洪境堆 │ 81分之2 │
├──┼─────┼─────┤
│ 02 │ 洪景銅 │ 81分之2 │
├──┼─────┼─────┤
│ 03 │ 洪景棋 │ 81分之2 │
├──┼─────┼─────┤
│ 04 │ 洪登原 │ 81分之2 │
├──┼─────┼─────┤
│ 05 │ 許玉珠 │ 180分之1 │
├──┼─────┼─────┤
│ 06 │ 洪琮偉 │4860分之31│
├──┼─────┼─────┤
│ 07 │ 洪郁甄 │4860分之31│
├──┼─────┼─────┤
│ 08 │ 洪佳慧 │4860分之31│
├──┼─────┼─────┤
│ 09 │ 李慶章 │ 162分之1 │
├──┼─────┼─────┤
│ 10 │ 李慶祥 │ 162分之1 │
├──┼─────┼─────┤
│ 11 │ 李秀菊 │ 162分之1 │
├──┼─────┼─────┤
│ 12 │ 李秀幸 │ 162分之1 │
├──┼─────┼─────┤
│ 13 │ 陳新登 │ 243分之2 │
├──┼─────┼─────┤
│ 14 │ 陳素惠 │ 243分之2 │
├──┼─────┼─────┤
│ 15 │ 陳金昌 │ 243分之2 │
├──┼─────┼─────┤
│ 16 │ 洪錫妙 │ 81分之2 │
├──┼─────┼─────┤
│ 17 │ 洪錫玉 │ 81分之2 │
├──┼─────┼─────┤
│ 18 │ 李君 │ 63分之2 │
├──┼─────┼─────┤
│ 19 │ 洪瑞潮 │ 63分之1 │
├──┼─────┼─────┤
│ 20 │ 洪靜宜 │ 63分之1 │
├──┼─────┼─────┤
│ 21 │ 洪坤庚 │ 126分之1 │
├──┼─────┼─────┤
│ 22 │ 洪乾量 │ 126分之1 │
├──┼─────┼─────┤
│ 23 │ 洪有信 │ 126分之1 │
├──┼─────┼─────┤
│ 24 │ 洪芝宜 │ 126分之1 │
├──┼─────┼─────┤
│ 25 │ 李蘭 │ 63分之2 │
├──┼─────┼─────┤
│ 26 │ 李水雲 │ 63分之2 │
├──┼─────┼─────┤
│ 27 │ 張素英 │ 189分之1 │
├──┼─────┼─────┤
│ 28 │ 李秀桃 │ 189分之1 │
├──┼─────┼─────┤
│ 29 │ 李沛毅 │ 189分之1 │
├──┼─────┼─────┤
│ 30 │ 李靖有 │ 189分之1 │
├──┼─────┼─────┤
│ 31 │ 李鈺鑫 │ 189分之1 │
├──┼─────┼─────┤
│ 32 │ 李溪村 │ 189分之1 │
├──┼─────┼─────┤
│ 33 │ 李員 │ 63分之2 │
├──┼─────┼─────┤
│ 34 │ 李快 │ 135分之1 │
├──┼─────┼─────┤
│ 35 │ 洪永裕 │ 405分之4 │
├──┼─────┼─────┤
│ 36 │ 洪政佑 │ 135分之1 │
├──┼─────┼─────┤
│ 37 │ 洪永河 │ 405分之4 │
├──┼─────┼─────┤
│ 38 │ 洪依綸 │ 405分之4 │
├──┼─────┼─────┤
│ 39 │ 洪景村 │ 45分之2 │
├──┼─────┼─────┤
│ 40 │ 洪景森 │ 45分之2 │
├──┼─────┼─────┤
│ 41 │ 洪景南 │ 45分之2 │
├──┼─────┼─────┤
│ 42 │ 洪秋完 │ 45分之2 │
├──┼─────┼─────┤
│ 43 │ 洪張雪 │ 63分之2 │
├──┼─────┼─────┤
│ 44 │ 洪錦懋 │ 63分之2 │
├──┼─────┼─────┤
│ 45 │ 洪錦翔 │ 63分之2 │
├──┼─────┼─────┤
│ 46 │ 洪平緯 │ 63分之2 │
├──┼─────┼─────┤
│ 47 │ 洪錦昌 │ 63分之2 │
├──┼─────┼─────┤
│ 48 │ 黃洪慈眉 │ 63分之2 │
├──┼─────┼─────┤
│ 49 │ 洪麗榕 │ 63分之2 │
├──┼─────┼─────┤
│ 50 │ 江鎮鏗 │ 36分之1 │
├──┼─────┼─────┤
│ 51 │ 江桔 │ 36分之1 │
├──┼─────┼─────┤
│ 52 │ 黃江碧蓮 │ 36分之1 │
├──┼─────┼─────┤
│ 53 │ 江碧圓 │ 36分之1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