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邱琭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佑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
7月28日13時50分許,沿南投縣○○鎮○○街(下稱系爭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大明路口(下稱系
爭地點)欲左轉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違反道路號誌管制(紅燈
),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張佑成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8,687元(細
項為:零件126,637元、鈑金22,050元、烤漆10,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 車車損照
片32張、系爭A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
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照片1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0頁、第103至11
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26,637元、
烤漆10,000元、鈑金22,05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莊汽車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
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烤漆10,000
元、鈑金22,0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26,637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11
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3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2
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9月,依
前揭說明應以91,590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23,640元【計算式:91,590元
+22,050元+10,000元=123,64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23,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637×0.369×(9/12)=35,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637-35,047=91,590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