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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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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登錦 訴訟代理人 簡滄烈 被   告 李登山       李濬笙       李雅慧       李國棕       李兆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樑 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二一四點一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五九二地號、面積二二二點七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方法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草土字第二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五九一(1)、面積一二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暫編地號五九 二(1)、面積一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雅慧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五九一、面積二零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李登山、李濬笙、李國棕、李兆堂、李國樑及原告取得 ,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 五九二、面積二零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國棕、 李國樑,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4.12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依起訴狀附圖之方式分割。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人員履勘現 場,經草屯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如草土字 第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依前開測 量結果,迭經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草屯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登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如附 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如草屯地政所109年3月11日草土字 第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現為私 設巷道,除被告李雅慧不願與毗鄰同段592至600地號土地共 同整理開發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是為不影響兩造間對於系 爭土地之分配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92地號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係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91⑴,面積12.08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592⑴,面積14.6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予被告 李雅慧單獨所有;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91,面積202.0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予原告及被告李登山、李濬笙、李國棕 、李兆堂、李國樑,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92,面積208,06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予被告李國棕、李國樑,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係屬對兩造最有利、合法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濬笙、李國棕、李兆堂、李國樑則以: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二)被告李雅慧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訴訟費用及分割 程序費用應由原告及利害關係人負擔。 (三)被告李登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同段592地號土 地為如附表三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彼此相毗鄰,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319頁),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6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 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同段5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相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19頁),且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同 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合於 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 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十字型不規則之狹長地形,北臨李雅慧所有之 同段590地號土地,西臨道路用地即同段614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被告李雅慧於上開同段590地號 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之 3,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連接李雅慧所 有系爭房屋之後門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會同兩 造及草屯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73頁)。 2.依原告所提方案,暫編地號591⑴、592⑴土地緊鄰被告李 雅慧所有同段590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李雅慧所有系爭房 屋後門相連,可供被告李雅慧通行進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頁、第321頁至第373頁) ;復經系爭土地之開發商即清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靜建設公司)提出切結書,承諾規劃如切結書附件之部 分系爭土地、同段592地號土地為道路,觀其提出切結書 之附件之道路(即附件編號A道路,見本院卷第399頁), 緊鄰附圖暫編地號591⑴、592⑴土地,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被告李雅慧單獨取得上開暫編地號591⑴、592⑴ 土地,亦得通行上開編號A道路,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同段 614地號土地,有上開切結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7頁至第399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21頁至第373 頁);且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 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 面積相符,無庸另行找補;復查原告方案中繼續維持共有 之部分為暫編地號591部分,面積202.0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592部分,面積208.06平方公尺,此部分為現有道路 及空地,可通行至最近公路,且除被告李雅慧外,經兩造 與清靜建設公司約定共同整理開發上開土地,而願依附表 二、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35頁),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當尊重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被告李雅慧,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5年7 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 農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第37頁),又抵押權人即草屯鎮農會經本院告 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李雅慧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李登山│5/40 │ │ ├───┼──────┼────────┤ │李國棕│25/400 │ │ ├───┼──────┼────────┤ │李國樑│25/400 │ │ ├───┼──────┼────────┤ │李登錦│100/400 │ │ ├───┼──────┼────────┤ │李濬笙│1/8 │ │ ├───┼──────┼────────┤ │李兆堂│60/240 │ │ ├───┼──────┼────────┤ │李雅慧│1/8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 │ │權予受告知人南投│ │ │ │縣草屯鎮農會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李登山│13250/100000│ ├───┼──────┤ │李國棕│10258/100000│ ├───┼──────┤ │李國樑│10258/100000│ ├───┼──────┤ │李登錦│26495/100000│ ├───┼──────┤ │李濬笙│13245/100000│ ├───┼──────┤ │李兆堂│26494/100000│ └───┴──────┘ 附表三: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李國棕│1/2 │ ├───┼──────┤ │李國樑│1/2 │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李登山│613/10000 │ ├───┼────────┤ │李國棕│2856/10000 │ ├───┼────────┤ │李國樑│2856/10000 │ ├───┼────────┤ │李登錦│1225/10000 │ ├───┼────────┤ │李濬笙│612/10000 │ ├───┼────────┤ │李兆堂│1225/10000 │ ├───┼────────┤ │李雅慧│613/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