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正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省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嗣終止委任)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施采羚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 項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賓
士S450之車款,屬市價較高之車款。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
國道三號北上244 公里+300處北側交流道(即中興交流)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所
承租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雖屬和運公司所有,
惟原告與
和運公司簽定
租賃契約時,即約定於租賃期滿後,系爭車輛
之
所有權將移轉予原告,故原告須自行承擔該車輛車體之跌
價損失,和運公司並於109 年3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車輛折舊
損失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而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如未於10
8年11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市場價約450萬元,發生事故經
修復完成後,市場買賣行情約350萬元,故系爭車輛受有100
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依
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9 年3月6日有收到原告提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被告認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當時看到紅燈
時就立即減速,但車速沒有減速自己也很驚訝,至於系爭車
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損失並無實際發生,
原告請求減損價執應不合理,另認為鑑價金額太高,無法負
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7張、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輛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25至43及93頁)附卷
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4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1097001263號函
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30日(109)投縣汽商熙字第019
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月13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維修資料各1 份
(見本院卷第63至83、147至159、167至219頁)在卷
可佐
,除被告認為車輛鑑定書之價格過高而有所爭執外,其餘
資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
兩造均同意由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市價為鑑定(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南投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所出具車輛鑑定書
所載之價格有過高情事,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徵諸前揭事證資料,本院認為原
告前揭主張,與事實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
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
後方保險桿受損,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即車體相關外觀、性能、動力等維修費
用),須負擔賠償責任外,亦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
比,仍發生交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
」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
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
」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準此,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發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情事,顯屬無
據,委不足取。而系爭車輛既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為鑑定,依鑑定書之記載「本車於108 年11月18
日未發生事故前市場價約450 萬,發生事故經修復完成後
,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 萬。車號000-0000屬於高級租賃
車,二手市場折舊高,買賣接受度低,經碰撞後必順有較
大之差距,方有成交的可能性。」等語,且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為賓士牌S450型之車款,相較於國人常購買之其他汽
車品牌而言,確屬高檔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其交易
性價值貶損情形勢必影響重大,
爰認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所出具之車輛鑑定書所載市價,堪以採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00 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擴張請求金額,而被
告亦當場知悉原告所為擴張之請求,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4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於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擴張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兩造復未請求本院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
合意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則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
不過係促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
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