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反訴原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對於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然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本訴部分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2,540 元。如係對第一審反訴部分不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8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