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並
非意圖延遲訴訟而提出停止訴訟程
序,因聲請人已對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承審法官告發
枉法
裁判罪,
是以為免擲費司法資源,不宜續行
本件訴訟程
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依法聲
請裁定於
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
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
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第183 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由本院以10
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並已於民國109 年
6 月2 日
宣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7 月8 日始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有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然
該審級訴訟業已終結,並無停止之可能,且聲請人主張已對
承審法官告發枉法裁判罪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該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
案件,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聲請人所執上開事
由,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8
3 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