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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於同年7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 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本院答詢表2 紙在卷可憑,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