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於同年7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
書1 紙在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
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本院答詢表2 紙在卷可憑,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